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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刑初128号

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瓦工,住安徽省宿松县。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欠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汪某的弟媳董春花将竹子卖给曹某。曹某带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去砍竹子。当天16时20分,汪某在得知董春花未经其同意将竹子卖给曹某后,看到被害人陈某乙扛着砍伐的竹子准备装车,就对陈某乙进行辱骂,陈某乙朝汪某的脸部打了一拳,之后汪某用脚朝陈某乙的身上踢,致使陈某乙三根肋骨骨折。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万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汪某的弟媳董春花将竹子卖给曹某。曹某带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去砍竹子。当天16时20分,汪某在得知董春花未经其同意将竹子卖给曹某后,看到被害人陈某乙扛着砍伐的竹子准备装车,就对陈某乙进行辱骂,陈某乙朝汪某的脸部打了一拳,之后汪某用脚朝陈某乙的身上踢,致使陈某乙三根肋骨骨折。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于2016年3月13日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隘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汪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汪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汪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曹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宿松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松公(刑技)鉴(损伤)字[2016]第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宿松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也表示谅解,本案发生被害人也存在过错,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海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