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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法执字第81-2号

邓在小与王利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邓在小,王利梅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法执字第81-2号

申请人:邓在小,男,汉族,住清水河县。

委托代理人:陈世华,男,汉族,住清水河县。

被执行人:王利梅,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本院在执行邓在小诉王利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清法商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法商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 行 员  郭 轶执 行 员  鲁瑞杰

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炳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