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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1799之一号

冯顺桂、吴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冯顺桂,吴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1799之一号

申请执行人:冯顺桂,女,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执行人:吴鉴,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3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吴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欠款10000元,利息780元(款清息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及本案执行费50元,共1103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鉴尚未支取的收入1103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审判员  许明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