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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558号

王亮诉白图雅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亮,白图雅,浩日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5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亮,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华能通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二委。委托代理人张天觊,北京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图雅,女,1981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吉日格朗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树才,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浩日瓦,男,2005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吉日格朗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理人白图雅(浩日瓦母亲),女,1981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锦绣家园区5号楼南第一号。法定代表人巴桂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玉芳,女,28岁,蒙古族,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兰大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前进路邮政综合生产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宋晓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吉祥小区6号楼1单元201室。上诉人王亮因与被上诉人白图雅、浩日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了本案,并于同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觊、被上诉人白图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才、浩日瓦的法定代理人白图雅、都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包玉芳、永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朝乐门醉酒后驾驶蒙FTY2**号小型轿车(附载乌云达来)沿国道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68KM+200M处时,与沿国道111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亮驾驶蒙GJZ0**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王亮受伤,朝乐门、乌云达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科右中旗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右中公交认字[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朝乐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亮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乌云达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亮及时到科右中旗蒙医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转院到通辽市医院,于2014年12月26日入院,2015年5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33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后壁、后柱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关节脱位、耻骨支骨折,3右侧坐骨支、耻骨支骨折,4.左侧第一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胸腔积液。王亮于2014年12月25日在科右中旗蒙医医院支付门诊药费2069.03元,支付救护车费2000元,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期间病人费用清单费用93623.58元,庭审中王亮递交预交金收据合计金额86000元。王亮在诉讼期间,向该院申请伤残鉴定,经兴安盟中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亮,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Ⅸ级残。另查明,王亮驾驶的蒙GJZ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华能通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已在永诚保险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王亮系华能通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起事故是王亮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驾驶车辆时发生的事故。朝乐门驾驶的蒙FTY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朝乐门,在都邦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图雅、浩日瓦、赖黑龙,分别系朝乐门的妻子、儿子、父亲。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5497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责任,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亮、白图雅、浩日瓦、赖黑龙对右中公交认字[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白图雅的丈夫朝乐门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王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白图雅及都邦保险虽然对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该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王亮提交的通辽市医院预交金收据和病人费用清单,不是最终结算凭证,因此无法证明王亮实际支出该项医疗费用的数额,故该院对此不予认定,王亮可待该项医疗费用结算后再进行主张。对事故发生当天科右中旗蒙医医院的门诊医药费予以支持,对出院后发生的门诊医药费不予支持。王亮住院期间病历长期医嘱记载为普食,故对王亮要求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医院病历记载的护理级别是医院对住院病人根据病情严重程度划分的医疗护理等级,医疗护理并不能完全代替必要的家属陪护,故对白图雅及都邦保险提出的三级护理期间不支付护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王亮作为华能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庭审中未提供误工证明,亦未递交住院期间单位停发或扣发工资导致损失的证明,故对其要求按照电力企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事故发生当日救护车费因已实际发生,该院予以支持。朝乐门驾驶的蒙FTY2**号小型轿车在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对王亮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酒驾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只要在保险合同中黑体字加粗即达到了明确说明的标准,故都邦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王亮要求永城保险在车上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永城保险应在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王亮损失。图雅、浩日瓦、赖黑龙为朝乐门的妻子、父亲、儿子,是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但三人只是朝乐门的法定继承人,而不是责任人,因此只在遗产继承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认定王亮的合理诉讼请求如下:医药费2069.03元,护理费13433元(101元/天×133天),伙食补助费5320元(40元/天×133天),救护车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上述损失合计130810.03元。首先由都邦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389.03元(2069.03元+53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13433元+2000元+6000元+101988元),其次由永城保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26.30元[(130810.03-117389.03)×30%],余下的9394.70元的70%即6576.29元由白图雅、浩日瓦、赖黑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王亮各项损失共计117389.03元;

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王亮各项损失共计4026.30元;

三、白图雅、浩日瓦、赖黑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王亮各项损失6576.29元;

四、驳回王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2元(王亮已预交),由白图雅、浩日瓦、赖黑龙负担2859.82元,王亮负担1552.18元。宣判后,王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亮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2015年赔偿标准赔偿王亮各项经济损失210005.04元,不足部分由白图雅和浩日瓦补足;2、由永诚保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亮经济损失10000元;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住院押金票据不是最终结算凭证,不能作为已经支付款项的证据。上诉人因押金单据丢失一张而无法结算,这些费用就是实际发生费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是错误的。都邦保险以肇事者饮酒为由对第三者保险责任拒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拒赔条款必须向投保人做充分的解释、说明,并告知其法律后果,否则拒赔条款无效。在一审诉讼中,都邦保险并没有出示告知的证据,而一审法院支持其抗辩理由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白图雅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主张的不足部分由白图雅及浩日瓦负担的请求,不同意按2015年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负担方面不合理,其他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浩日瓦答辩称,同意白图雅的意见。

被上诉人都邦保险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永城保险答辩称,如果上诉人拿出票据,我方同意上诉人对于我方上诉请求中应该承担责任的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亮提举内蒙古通辽市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上载明王亮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8日在该院住院,医药费结算总额为95692.78元,用以证明王亮发生医药费在一审认定的数额之外增加医药费95692.78元,要求由都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永城保险承担,再不足部分由白图雅、浩日瓦承担。白图雅质证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没有列明总赔偿金额的具体内容,不同意上诉人的主张;浩日瓦质证意见同意白图雅代理人意见;都邦保险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请求的金额不认可,认可一审法院判决金额,同意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永诚保险质证意见为认可票据,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结合王亮的上诉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都邦保险应否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保险责任?2、上诉人要求都邦财险按2015年标准计算赔偿210005.04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白图雅、浩日瓦承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要求永诚保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亮经济损失1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都邦保险以朝乐门酒驾为由,拒绝承担商业第三者险中的保险责任。对此,上诉人王亮、被上诉人白图雅、浩日瓦均不予认可。都邦保险主张与朝乐门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单时向投保人朝乐门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但在该保险条款上,无投保人朝乐门的签字。二审庭审中,都邦保险当庭承认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二审庭审中亦不能提交向朝乐门做了免责条款提示及说明的书面凭证,且表示庭后可以提交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都邦财险对与朝乐门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未向本院提供,亦未举证证明将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加大加黑的字体进行了提示,亦未举证证明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酒驾作为法律禁止性行为,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必须履行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都邦保险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都邦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即与朝乐门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三十万限额中承担保险责任。第二、上诉人王亮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内蒙古通辽市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结合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交的通辽市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通辽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鉴于各方被上诉人均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王亮所举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王亮二审增加医疗费95692.78元。上诉人王亮在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均主张按2015年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对此,被上诉人均以事故是发生在2014年为由,因而均不同意王亮的该项主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内蒙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2015年内蒙古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应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赔,故上诉人王亮主张按照2015年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项目,二审中上诉人王亮未提交误工费、营养费、其他费用的证明,对王亮的误工费、营养费、其他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核定王亮合理请求项目及赔偿标准为:医药费97761.81元,护理费14300元(110元/天×133天),伙食补助费13300元(100元/天×133天),救护车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3400元(2835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上述损失合计246761.81元。第三、永诚保险二审中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亮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王亮的该项上诉请求。综上,王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都邦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14300元+13300元+2000元+6000元+113400元=149000元中扣除110000元余39000元);都邦保险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三十万限额中赔偿88733.26元(2069.03元+95692.78元-10000元+39000元)×70%;其余38028.54元(2069.03元+95692.78元-10000元+39000元)×30%,由被上诉人永诚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亮10000元,余下28028.54元由王亮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给付王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四、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三十万限额中给付王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733.26元;

五、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亮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六、白图雅、浩日瓦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被上诉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12.08元,由图雅、浩日瓦负担6308.45元,王亮负担2703.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杨

代理

审判员  林岩霞

代理

审判员  孟海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