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吉0122民督812号
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农支行代表人:房延锐,系新农支行行长。
被
申请人:阁玉生,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农安县。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农支行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的事实为2014年3月6日被申请人阁玉生在该支行借款25000元,利率为9.7375‰,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2月20日。并提供贷款凭证一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要求被申请人阁玉生给付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农支行借款250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阁玉生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农支行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该自接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初春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