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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执159-1号

梁海艳与郑丹娜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海艳,郑丹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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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15执159-1号申请执行人梁海艳,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707。委托代理人林广文、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丹娜,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2X。申请执行人梁海艳与被执行人郑丹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付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837600元及��应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郑丹娜的主要财产因本院另案【(2016)粤0515执86号】先行查封,经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将申请参与分配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已被本院另案先行查封,申请执行人将申请参与分配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515执15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少 佳

审 判 员 杜���健

代理

审判员 徐 志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素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