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2民初2148号

叶祥春与台州市椒江德今家具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祥春,台州市椒江德今家具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148号

原告:叶祥春。

委托代理人:徐明,台州市海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市椒江德今家具商行,经营地址台州市椒江枫南路**号。经营者:罗德玉。

原告叶祥春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德今家具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祥春于2016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台州市椒江德今家具商行停止经营,经营者罗德玉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合计借款150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致本案纠纷产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椒江德今家具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祥春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台州市椒江德今家具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金 翔

人民陪审员  阮敏华

人民陪审员  徐礼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