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济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凤胜村。
法定代表人:李忠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三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新街12幢2号2楼。
法定代表人:黄成芳,董事长。
上诉人瑞安市济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1460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该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无效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所在地为温州市龙湾区,故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瓯翔
审 判 员 陈莉萍
审 判 员 钱晓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吴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