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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231号

贾民松与李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民松,李明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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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31号原告贾民松,男,汉族,1937年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肖秋生,刘洁(实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明建,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住��州市金水区。

原告贾民松与被告李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秋生、刘洁(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被告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由韩建刚、张晓虎及李同亮签字见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拒绝,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照本金的年利率24%自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已收到借款,双方已约定利息;证据二:贾民松百度介绍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曾任企业厂长及中国书画院河南分院院长,有资金来源;证据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现住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明建现住址。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10日,被告李明建同韩建刚、张晓虎、李同亮合伙投资建设辉县市天星·御墅院工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续期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从被告李明建向原告出具的续期借据内容可以明确,被告向原告贾民松借款100000元,借据上计算了自出借日即2011年12月10日至出具借据日前两日即2014年4月10日的利���,共计81000整。如果按月息3分计算,该笔借款利息应为8400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说明借据上利息系计算错误,误将28个月的利息计算为27个月,故利息少算了3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显属不当。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起诉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款利率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贾民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9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 韩 燕

审判员 陈海鸥

审判员 尚延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静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