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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236号

许善明与蒋华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善明,蒋华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36号

原告:许善明。

委托代理人:许玲薇。

被告:蒋华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赤城路77号。

负责人:裴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巧巧,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善明为与被告蒋华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被告蒋华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133586.44元,包括医疗费54490.14元、护理费8179.5元、误工费199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辅料费64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标准为21125元/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善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玲薇、被告蒋华胜、被告人民财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巧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蒋华胜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古城街道××路与××水路叉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许善明所骑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善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0月23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8201413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华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善明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左侧冈上肌腱损伤,左侧肱骨大结节骨髓水肿等。2015年4月10日,原告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75天、并加强营养。

四、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发票及清单、门诊发票、挂号费发票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用54490.14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答辩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3200.35元(包括伙食费167.60元)。原告的医疗费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合理的费用为194.76元,故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为362.36元,合理的医疗费为54127.78元,非医保费用为12837.99元,医保内费用为4128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48天、30元/天标准计算即144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440元,被告抗辩过高,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其合理的误工时间150天、按132.5元/天标准计算即19875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其合理的护理时间为75天、按132.5元/天标准计算即9937.50元。被告抗辩护理费应分段计算,其中住院前14天按125元/天标准计算,后34天认可按132.5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27天按66元/天计算即8037元。原告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意被告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出院后的护理酌情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803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抗辩过高,认可5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年、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为4225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2100元,被告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系保险公司免赔范围。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医用辅料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其购买医用辅料花费640.8元,

本院认为基本合理,予以支持。

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蒋华胜已支付原告2000元。

六、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华胜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85262元,剩余33229.7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上述赔款合计118491.79元。剩余非医保费用12837.99元、鉴定费2100元、医用辅料费640.8元合计15578.79元由被告蒋华胜赔偿。被告蒋华胜已支付原告20000元,多付的4421.21元由原告在被告人民财险的理赔款中退回。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许善明各项经济损失118491.79元;

二、被告蒋华胜应赔偿原告许善明经济损失15578.79元,被告蒋华胜已支付原告许善明20000元,多付的4421.21元由原告许善明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中退回被告蒋华胜;

三、驳回原告许善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许善明负担268元,由被告蒋华胜负担800元。诉讼过程中鉴定费800元(被告蒋华胜预付),由原告许善明负担100元,由被告蒋华胜负担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6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

审 判 长  蒋 燿

人民陪审员  郑有祥

人民陪审员  金正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金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