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2民初2819号

方星波、章志考等与徐象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星波,章志考,章华慰,章燕蕊,徐象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陈国存,陈忠义,韦鑫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819号

原告:方星波。

原告:章志考。

原告:章华慰。

原告:章燕蕊。上述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思慧,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徐象治。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单奕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淑娴。

被告:陈国存。

被告:陈忠义。

被告:韦鑫灿。

原告方星波、章志考、章华慰、章燕蕊(以下称四原告)与被告徐象治、姚文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乐清公司)、陈国存、陈忠义、韦鑫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姚文亮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华慰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思慧、被告徐象治、被告大地财险乐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淑娴、被告陈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存、韦鑫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徐象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柳市镇开往乐清市总工会菲比酒吧方向。当晚22时53分许,途经乐清市伯乐路与旭阳路交叉路口西侧地段时因车速过快、观察不足,与右方张雪妹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雪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象治驾车逃逸。张雪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象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姚文亮,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国存,被告陈忠义及韦鑫灿系事故发生前的车辆实际管理人。浙C×××××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乐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雪妹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四原告系张雪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章志考、章华慰、章燕蕊与被告徐象治签订了编号为乐大交人调2015161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无原告方星波签名,应确认为无效。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故此,四原告起诉要求:

一、依法确认编号为乐大交人调2015161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

二、判令被告徐象治、陈国存、陈忠义、韦鑫灿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786852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等共计866038元(未扣除被告徐象治已付的110000元);

三、判令被告大地财险乐清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

被告徐象治辩称:

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浙C×××××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浙C×××××小型轿车系被告陈国存抵押给他,并直接交付给他,发生事故当晚,车辆系其在被告陈忠义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被告陈忠义家中开出来的,与被告陈忠义和韦鑫灿无关;

四、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五、《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其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款项之外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进行了赔偿;

六、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

被告大地财险乐清公司辩称:

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浙C×××××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被告徐象治无证驾驶且逃逸,且其补偿了原告110000元,今后双方互不干涉,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40000元计算。

被告陈忠义辩称:

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被告陈国存没有将车抵押给他,车钥匙是被告陈国存直接交给被告徐象治,平时车辆也是被告徐象治在开;

三、发生事故时,其在天津出差,并不知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存、韦鑫灿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徐象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柳市镇开往乐清市总工会菲比酒吧方向。当晚22时53分许,途经乐清市伯乐路与旭阳路交叉路口西侧地段,与右方张雪妹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遇红灯亮时仍继续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张雪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象治驾车逃逸。张雪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象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雪妹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0年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浙江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方星波、章志考、章华慰、章燕蕊系张雪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父亲、丈夫、儿子、女儿。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姚文亮,其于2015年9月13日将该车卖给了南小银,南小银又将该车卖给了黄进发,上述转让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10月22日,黄进发以乐清市柳市阿发二手车行作为中介方,以姚文亮的名义与被告陈国存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另注明:“由于买方资金不足,付定金3000元,试车限制日期为十日,在此期间(试车期)发生一切交通违章及交通事故由陈国存负责,与出让方及中介方无关”,黄进发将车交由被告陈国存驾驶。之后,被告陈国存又将车交给了被告陈忠义使用,被告陈忠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平时将该车交由被告徐象治使用。2015年12月15日晚,被告徐象治从被告陈忠义家中拿到车钥匙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浙C×××××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乐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22日,原告章志考、章华慰、章燕蕊与被告徐象治的二伯徐送益签订了编号为乐大交人调2015161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徐象治一次性补偿张雪妹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补偿款折合人民币110000元(此补偿款为徐象治方单方面的补偿款,与车主其他人无关)。补偿金于2015年12月22日一次性付清,今后双方互不干涉。该110000元已由原告章志考、章华慰、章燕蕊收取。被告陈国存曾因答应赔偿部分款项而出具一份三万元的欠条给原告,但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徐象治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证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关于同意城东街道东山南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浙江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年度明细表、乐清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待遇调整核定表、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转让协议、谈话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四原告系张雪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徐象治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张雪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存作为车辆管理人将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陈忠义使用,被告陈忠义将该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徐象治使用,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徐象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主张编号为乐大交人调2015161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系在乐清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原告章志考、章华慰、章燕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该三原告对被告徐象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是知情的,仍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应予认定有效。故四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方星波并未在该协议书签名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方星波参与了调解并同意该协议书内容,故被告徐象治仍应对原告方星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不再就欠条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陈国存出具一份三万元的欠条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现被告陈国存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四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故四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死亡赔偿金,四原告已提供关于同意《城东街道东山南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浙江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年度明细表、乐清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待遇调整核定表等证据证实张雪妹系失地农民,故采纳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的标准,考虑到张雪妹死亡时已满62周岁,确认死亡赔偿金为786852元(43714元/年×18年)。关于丧葬费,采纳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确定丧葬费为24186元(48372元/年÷12月×6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系受害人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时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相应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86852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等共计8560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先由保险人即被告大地财险乐清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计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乐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超出部分746038元(856038元-110000元),因被告徐象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考虑到被告陈国存、陈忠义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故由被告陈国存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49207.60元(746038元×20%),被告陈忠义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49207.60元(746038元×20%)。由被告徐象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298415.20元(746038元×40%),因被告徐象治与原告章志考、章华慰、章燕蕊之间已就赔偿责任达成协议,被告徐象治已赔偿三原告110000元,故对于该三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款项中超出110000元外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方星波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星波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支出等,故被告徐象治尚应赔偿原告方星波死亡赔偿金71935.56元。四原告要求被告韦鑫灿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韦鑫灿仅于2015年12月12日驾驶浙C×××××小型轿车与被告徐象治一起将被告陈忠义送至机场,并非车辆管理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四原告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地财险乐清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国存、韦鑫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星波、章志考、章华慰、章燕蕊保险金110000元。

二、被告陈国存应赔偿原告方星波、章志考、章华慰、章燕蕊149207.60元。

三、被告陈忠义应赔偿原告方星波、章志考、章华慰、章燕蕊149207.60元。

四、被告徐象治应赔偿原告方星波71935.56元。

五、驳回原告方星波、章志考、章华慰、章燕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0元,减半收取6230元,由原告方星波、章志考、章华慰、章燕蕊负担1978元,由被告徐象治负担1610元,由被告陈国存负担1321元,由被告陈忠义负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庆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记员 叶柠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