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1022执5号申请执行人汪良志,男,农民。被执行人靳兵兵,男,居民。上述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丹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被告靳兵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良志货款159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靳兵兵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靳兵兵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汪良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靳兵兵夫妇长期外出,家中只有留守老人及孩子;无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此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经合议庭评议,终结本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发现被执行人靳兵兵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唐 琳
审判员 刘书义
审判员 王军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