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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01号

杭州临安奥立电容器有限公司与新昌县赛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临安奥立电容器有限公司,新昌县赛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01号

原告:杭州临安奥立电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赛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金姝。

原告杭州临安奥立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公司)诉被告新昌县赛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赛阳公司停业且法定代表人俞金姝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奥立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生产电容器的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容器等产品,截止2013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614.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89614.7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对账单1份,欲证明经被告的员工(财务)求金君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614.7元的事实。证据二、养老保险参保证明1份【原件保存于(2015)杭临商初字第1536号案件中】,欲证明求金君系被告员工的事实。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发货后已经向被告开具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赛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赛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赛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9614.7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赛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奥立电容器有限公司货款8961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新昌县赛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新昌县赛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张成柱

人民陪审员  盛 杰

人民陪审员  程放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应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