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92刑初23号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剑、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居住的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常丰村委吴家村25号,窃得人民币137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被盗人民币照片;书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丁堰派出所民警闻超、刘铮琦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曰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张 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