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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5283号

卢宝刚与沙晓风、刘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宝刚,沙晓风,刘文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283号原告卢宝刚,居民。被告沙晓风,居民。被告刘文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虎庆,居民,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宝刚与被告沙晓风、被告刘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宝刚、被告沙晓风、被告刘文成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宝刚诉称,原告与被告沙晓风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8日,被告沙晓风说家里有急事向原告借款26000元,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前偿还,原告将钱借给被告沙晓风,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文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付给被告沙晓风后,原告无数次打电话索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沙晓风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元,被告刘文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2、诉讼费、邮寄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沙晓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2016年7月15日还原告钱。

被告刘文成辩称,2015年12月1日,沙晓风的女儿借平度嘉禾投资公司6万元,公司注册地为平度市苏州路与胜利路交叉路口,刘文成与沙晓风为其担保,借款时间为1个月,该案已在平度市开发区法庭审理。2016年3月26日,被告沙晓风找到刘文成,说该款已经还了一部分,尚欠38690元没有还,需要重新出具两张条,让刘文成再签个字给担保,当时刘文成也没有看就签了,不知道借款人变成了沙晓风不是其女儿于珊珊,4月10日卢宝刚因为这笔借款把刘文成所有的鲁B×××××扣押,强行把行车证和钥匙扣留,当时刘文成说已共欠39000元你就扣我车,卢宝刚说一共9万多了,刘文成就找沙晓风问怎么回事,沙晓风说本金6万已经还了一部分,后来这两张条是6万元的利息。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沙晓风隐瞒了实际情况,该担保行为不是刘文成真实意思的表示,基于主合同,上述担保行为加重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我方认为保证责任应该免除。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沙晓风向原告借款26000元,由被告刘文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2016年1月20日全额归还。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将按照借款的5%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向出借人,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沙晓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借款26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文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明复印件及出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扣押其车辆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无异议”,并称“被告的车是抵押在我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被告刘文成提交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出警证明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证据链条,被告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确认。

被告辩称涉案借据系利息条,但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沙晓风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文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沙晓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卢宝刚借款26000元;

二、被告刘文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文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沙晓风追偿;

三、驳回原告卢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沙晓风负担,因原告卢宝刚已预交,被告沙晓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卢宝刚,被告刘文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晓云

审 判 员  卢爱林

人民陪审员  李秋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