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49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鲁功南,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涛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炜、被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2005年5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柳某甲。2014年原、被告因购买房屋一事发生争吵,2015年、2016年过年时原告因琐事与被告亲属发生争吵,导致其感情逐渐冷淡。2016年4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一事,后因财产分割而未协商一致。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小孩的户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两本,拟证实2005年5月27日原、被告在来凤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以首付170000元后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书院社区西湖花园一期6栋2单元1004号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柳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了解足够,婚后亦建立起夫妻共同感情。双方平时生活中感情也很好,不存在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柳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以首付170000元后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书院社区西湖花园一期6栋2单元1004号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湖北银行银行流水单一张,拟证实2014年2月10日买房时,原、被告向案外人张某借款100000元。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被告柳某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一、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合同系复印件,未与原告核对。对被告柳某提交的证据一至二,原告杨某某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有证据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仅见取款100000元的记录,不知所取之钱是否借予了原、被告,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被告认可且异议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可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相同,经与其核对后,内容亦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柳某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流水单系案外人张某账号流水,单据上显示2014年2月10日,案外人确曾取款100000元,但所取钱款是否借予了原、被告无法证实,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某在外务工时相识。2005年5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柳某甲,现随原告杨某某生活。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以首付170000元后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书院社区西湖花园一期6栋2单元1004号房屋。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后因购买房屋一事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5月23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因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加之家庭组合不易,夫妻双方应共同努力面对困难,相互信任。我们相信,双方只要相互体谅、相互沟通,相信通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两人会和好如初。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诉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德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