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华,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金。
委托代理人:谭艳萍、赵丹,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玉旭。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林。
委托代理人:寇艳,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家村委会”)、韩金金因与被上诉人刘恩彦、金玉旭、李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玉明担任
审判长(主审),与
审判员庄俐、葛钧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玉旭在任白家村委会主任期间以白家村委会的名义从刘恩彦处借款。2011年10月22日,金玉旭以白家村委会名义与刘恩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白家村委会从刘恩彦处借款2,789,880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利率为0。刘恩彦、李长林、金玉旭分别在出借方、担保人、借款方处签字,金玉旭同时在借款人处加盖“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及“中共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支部委员会”印章。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金玉旭给付借款1,400,000元。金玉旭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借款2,789,880元,同时加盖“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及“中共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支部委员会”印章。2011年11月22日,金玉旭以白家村委会名义与刘恩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白家村委会从刘恩彦处借款68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利率为0。刘恩彦、李长林、金玉旭分别在出借方、担保人、借款方处签字,金玉旭同时在借款人处加盖“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印章。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金玉旭给付借款300,000元。金玉旭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借款680,000元,同时加盖“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印章。2012年1月6日,金玉旭以白家村委会名义与刘恩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白家村委会从刘恩彦处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利息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方需偿还本息共计2,400,000元。刘恩彦在出借方处签名、韩金金、李长林在担保人处签名、金玉旭分别在担保人及借款方处签字,金玉旭同时在借款方处加盖“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及“中共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支部委员会”印章。合同签订当日,韩金金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明确了韩金金为白家村委会借款提供担保,如白家村不能履行合同时,韩金金为白家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1月6日,原告向金玉旭给付借款1,500,000元。金玉旭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借款2,200,000元,同时加盖“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及“中共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支部委员会”印章。2012年8月5日,金玉旭以白家村委会名义与刘恩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白家村委会从刘恩彦处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10天(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15日),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方需偿还本息共计111,000元。刘恩彦在出借方处签名、金玉旭在借款方处签字并加盖“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及“中共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支部委员会”印章。2012年8月5日,原告向金玉旭给付借款110,000元。上述4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白家村委会、金玉旭、李长林、韩金金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保证期间经过后,原告在三位证人陪同下于2014年12月多次分别向韩金金、李长林主张保证责任,韩金金、李长林以口头方式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金玉旭以白家村委会名义从原告处所借的上述4笔借款,均未召开村民会议,未经过村民代表同意,白家村财务账目无进账记载。再查明,白家村委会曾于2011年11月13日从金玉旭处借款550000元,后于2012年3月13日偿还300000元,2012年3月31日偿还2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2、金玉旭以白家村委会名义从原告处借款用于个人使用,应当如何确定债务人,由谁承担还款责任;3、李长林、韩金金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问题。依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取款回单、农业银行对账单、录音资料,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3,3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显示的借款数额中包含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数额,经计算,利息标准约定过高,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故认定本案所涉及的4笔借款利率标准应确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给付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一审法院限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还款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金玉旭在担任村主任期间,以白家村委会名义从原告处借款,用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应确定为刘恩彦与白家村委会,故应由白家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提供的上述4笔借款均是交付给金玉旭本人或金玉旭委托的王恒庄,金玉旭并未将该笔借款给付白家村委会。对于这4笔借款的使用用途,金玉旭亦无法说明借款的具体使用用途,故不能认定这4笔借款白家村委会是否实际使用。金玉旭违反法定程序,以白家村委会名义从原告处借款并为个人所用,故金玉旭应当与白家村委会共同承担这4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关于白家村委会提出的借款未经村民公决,违反法定程序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均加盖了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公章,应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是否经过村民公决为村事务管理范畴,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故对白家村委会的该项辩解意见不应采纳。关于李长林、韩金金是否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在主合同写明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2012年1月6日,韩金金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并在2012年1月6日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约定为一般保证;李长林分别在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1月22日、2013年1月6日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经过后,韩金金、李长林口头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韩金金、李长林就原担保事项与原告重新达成保证合同,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韩金金应对2013年1月8日的1,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李长林应对2011年10月24日的1,400,000元借款、2011年11月22日的300,000元借款、2012年1月6日的1,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金玉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恩彦借款1,40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已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李长林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金玉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恩彦借30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李长林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金玉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恩彦借1,5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韩金金、李长林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金玉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恩彦借110,000元,并从2012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利息。
五、驳回原告刘恩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金玉旭、韩金金、李长林共同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刘恩彦。宣判后,白家村委会、韩金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白家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移送司法机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借贷关系并非借贷各方真实的意思,实为金玉旭个人诈骗,其行为构成犯罪,应由刑事来调整,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韩金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韩金金承担150万元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自愿就原担保合同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被上诉人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借贷双方中一方为村委会,不是公民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刘恩彦答辩称:本案借款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白家村委会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该借款如何使用属于村里内部的管理问题,与刘恩彦无关。刘恩彦多次要求担保人韩金金承担担保责任,韩金金一直口头承诺对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刘恩彦已经提供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韩金金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白家村委会提出本案借贷关系并非借贷各方真实的意思,实为金玉旭个人诈骗,其行为构成犯罪,应由刑事来调整,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主张,因依据本案的借款合同,本案借款人为白家村委会,白家村委会在借款方处盖章,白家村委会与出借人刘恩彦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恩彦有权依据借款合同要求白家村委会偿还借款。现白家村委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借款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韩金金提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因刘恩彦未在保证期间向韩金金主张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与保证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须以书面形式且内容有明确的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保证期间经过后,刘恩彦与韩金金并未重新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韩金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的相关规定认定韩金金重新订立保证合同,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内容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金玉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恩彦借1,5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利息,李长林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金玉旭、李长林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白家村民委员会承担51700元,由刘恩彦承担18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庄 俐
审判员 葛 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 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