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975号原告马璐,女,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玉林市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南城百货20层2010号房,组织机构代码340272088。法定代表人罗增晋。
原告马璐与被告玉林市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丰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燕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庞敏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3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套餐488元作为原告店铺信誉提升、装修、推广、宣传等业务,店铺流转资金为8100元,套餐为11000笔交易带五星带好评。签订合同一个月内完成。被告的980销售员帮原告店铺完成30笔交易和五星带好评后,于2016年3月25日终止合同。原告于2016年4月1日来玉林,次日到被告处,被告说980销售员不在其公司上班,后通过玉州区警方协助调查980销售员的QQ在被告公司登录,并有与原告近期及其他淘宝员的交易记录,后被告承认其公司有980销售员,并与原告签订协议。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套餐费488元、垫付流动资金8000元及利息192元(按24%计算)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终止在玉州的住宿费用874元,餐饮费每天50元4天共计200元、交通费用每天30元6天共计180元、三月三放假原告去龟山玩扭到脚医院检查费112.26元、医药费105.73元、原告最近几天的精神损失费;三:被告赔偿原告4月1日从福州来玉林的汽车费用330元及误工损失每天70元共计700元;
四、被告终止合同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同书,证明丰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3、天内容图片,证明丰星公司与原告的聊天记录。4、4、协议书,证明丰星公司与原告及派出所协商签订合同。
被告玉林市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未经被告盖章,合同上所盖印章不属于被告公司专用公章,合同无效;
二、该合同书上约定中途出现任何争议,争议协商不成,提交仲裁机关仲裁;
三、原告随意主张医药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在其公司查到980销售员的QQ在被告公司电脑上登录,没有任何凭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林市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玉林市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深圳市遇见蜜蜜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2日,原告通过QQ与网名为980销售的陈广清联系为其网络店铺设计信誉提升、店铺装修、推广宣传事宜,在聊天过程中,陈广清上传了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加盖有“玉林市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淘宝商城店铺托管协议》。2016年3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玉林市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进行网络店铺设计(信誉提升、店铺装修、推广宣传)。
一、淘宝店铺如下信誉提升要求如下:1、甲方在服务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操作,涉假等违规操作,造成封店,甲方不负任何责任。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信用等级。3、甲方承诺信用提升每一笔交易均属真实交易,有交易记录和货运单号。4、甲乙双方已提示淘宝店铺信誉提升风险,如甲方服务期间,乙方正常按照方法操作,造成封店,甲方将重新刷同一个等级店铺,资助相应的补偿。如果乙方不听公司安排,私自操作,造成任何损失,甲方概不负责。
二、协议金额及付款方式:1、(网银或支付宝)转帐488,一皇冠10000笔、五星带好评,另外送1000笔,合计11000笔,刷完为止;2、乙方需垫付货款8100元用于拍单,甲方拍完会流进乙方支付宝。
三、协议期限:1、……2、本协议所指提升店铺信誉一皇冠10000笔交易五星带好评,从双方签订之日开始,一个月左右刷完。
四、……五、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交仲裁机关仲裁。
六、……七、甲乙双方补充协议:1、乙方店铺ID:遇见蜜蜜兔1;2、……。合同落款处甲方名称“玉林市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打印好的,合同第四页空白处盖有名称为“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2016年3月22日至23日,原告陆续通过QQ或支付宝转账合计8588元给980销售员(即陈广清)。980销售员完成30笔交易后,原告便无法与其联系,原告遂于2016年4月1日乘车来到玉林被告公司处,要求被告退款及赔偿相关损失。次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增晋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丰星网络公司帮忙联系涉本司员工980销售,牵涉本人办的套餐488及8100元的店铺运转费,若联系到980本人,请他本人帮忙退回8100元店铺运转费以及本店铺套餐损失,若联系不到,按法律程序走。”原告在《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签字,罗增晋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原告追索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980销售员的聊天记录反映,980销售员是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联系业务,并在聊天时上传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盖有被告印章的空白合同给原告,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980销售员的行为是代表被告,2016年3月23日的《合同书》上所盖“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虽然与被告现在使用的印章名称不相符,但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的业务员亦接收了款项并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实际履行《合同书》的相对方应为被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告通过刷客提高自己信誉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套餐费488元及店铺垫付资金8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缔约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原告因向被告追索而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赔偿追索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医药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抗辩本案应先交仲裁机构仲裁,
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仲裁委员会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该条款无效。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告玉林市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套餐费488元给原告马璐。
二、告玉林市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垫付资金8100元给原告马璐。
三、三、驳回原告马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即46.5元,由原告马璐负担10元,被告玉林市丰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燕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庞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