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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838号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薛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薛义华,刘魏,陈仕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金融街万达广场甲A写字楼五层。负责人余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义华,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魏,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仕淼,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义华、刘魏、陈仕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9日5时35分许,被告刘魏驾驶闽A×××××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福清市××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闽01-×××××手扶式拖拉机(车载蒋中翠及煤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煤炭受损、原告及蒋中翠受伤的损害结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编号为0023477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魏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蒋中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清融强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右侧额部皮下血肿、右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颈椎退行××变;双侧上颌窦筛窦炎;双侧慢性额窦炎;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不适随诊;出院带药。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接受治疗共计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25964.26元。原告是闽01-×××××手扶式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及车上所载货物(木箱及蜂窝煤)在事故中受损,经福清市力成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定损,车辆损失金额为7000元、木箱及蜂窝煤损失金额为29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魏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但该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魏未按规定申请换领新证,该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被告陈仕淼是肇事车辆闽A×××××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魏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魏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仕淼系肇事车辆闽A×××××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同时,鉴于被告刘魏、陈仕淼二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其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其二人应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之后,其二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可另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是农村居民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96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7天),营养费酌定2000元,护理费2596.86元(按每天96.18元计算27天),误工费5482.26元(按96.18元/天计算57天,即住院天数27天+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医嘱建议予以酌定的休息期3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财产损失9900元(车辆损失7000元+木箱及蜂窝煤损失2900元),以上共计47353.3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596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8774.2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596.86元、误工费5482.2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679.12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财产损失9900元。原审法院另案审理查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蒋中翠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22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3620.5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346.52元、误工费7117.3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763.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A×××××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如何承担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本起事故中,肇事车辆闽A×××××重型自卸货车致伤的第三者为蒋中翠及原告薛义华,其二人有权获得交强险的相关赔偿限额的赔偿,原审法院结合其二人的损失情况,按照损失比例及公平原则,对交强险各相应赔偿限额进行分配。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蒋中翠损失3212.79元[13620.58/(13620.58+28774.26)×10000]、原告薛义华损失6787.21元[28774.26/(13620.58+28774.26)×100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蒋中翠损失8763.84元、原告薛义华损失8679.1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薛义华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义华损失17466.33元(6787.21+8679.12+2000)。原告的其余损失29887.05元(47353.38-17466.33),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全部由被告刘魏、陈仕淼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分公司以被告刘魏肇事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主张本案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刘魏、陈仕淼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驾驶证是不存在争议的,驾驶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颁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又明确了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机动车驾驶证在超过有效期限一年以内未换证的,主管部门仍保留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因此,只要驾驶证未被注销,就应当认定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虽然被告刘魏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两个多月未申请换证,但其行为属于违反行政规章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刘魏不具备驾驶资格。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分公司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非医保费用以及非医保费用的具体金额。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刘魏、陈仕淼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29887.05元中,全部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刘魏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500元,其余款项3500元用以冲抵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分公司的赔偿款,该款被告刘魏可另行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分公司索赔。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分公司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466.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887.05元,上述共计47353.38元;扣除被告刘魏多支付的3500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43853.38元。被告刘魏、陈仕淼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义华损失17466.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义华损失29887.05元,上述共计47353.38元;扣除被告刘魏多支付的3500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薛义华43853.3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薛义华对被告刘魏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薛义华对被告陈仕淼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薛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魏、陈仕淼负担(该款由原告在已收取被告刘魏支付的4000元中代为缴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福建分公司上诉称:

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陈仕淼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投保单》亲笔手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在投保人处签名确认。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依法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讼争保险合同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4项约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由此可见,只要驾驶人未按照规定审验驾驶证,则即符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除外情形。具体到本案,2014年12月9日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驾驶人)刘魏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达两个多月(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据此,上诉人不应就上诉人蒋中翠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诚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将“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造成第三人的损失设定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不仅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恰恰相反的是依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被上诉人刘魏的行为也违反了“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显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析了被上诉人行为违法性,但又无视合同约定的判定上诉人对该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前后矛盾,判决结果实在令人匪夷所思。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魏答辩称:答辩人刘魏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虽然超过有效期限两个多月未申请换证,根据公安部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又明确了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从上述条文可以清楚看出,机动车驾驶证在超过有效期限一年以内未换证的,主管部门仍然保留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驾驶员逾期未换证期间,驾驶证未被交管部门依法注销,驾驶资格并未丧失,驾驶能力也未发生显著变化,且答辩人刘魏事后驾驶证也通过了交管部门的重新审验,新证的有效期涵盖了事故发生节点。因此,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并没有加重上诉人保险公司的风险,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免赔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义华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刘魏的意见。被上诉人陈仕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法院。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薛义华向法庭提交《机动车驾驶》(复印件),证明刘魏的驾驶证有效期限是2014年9月30日到2024年9月29日,刘魏新的驾驶证涵盖了事故发生的节点。对此,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若法院认可该证据真实性,那么上诉人认为,基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明确约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未按照规定对驾驶证进行审验换证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内亦已向法院提交了由肇事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陈仕淼亲笔签名确认的投保单和保险单,据此,依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刘魏是否在事故发生后取得或补领驾驶证均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薛义华同意被上诉人刘魏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魏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薛义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魏的驾驶证虽然已过有效期限达两个多月,但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其持有过期的驾驶证系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此情况下,仍以该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已明显超过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求,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薛义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代理

审判员  吴筱洲

代理

审判员  黄 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灵真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