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8民初492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安荣,鹤峰县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于2016年6月24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以双方自行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审判员 刘启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安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