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61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吉正。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中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珍霖。再审申请人徐吉正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巴城公司)、黄珍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吉正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能证明巴城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重庆鼎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我被巴城公司当成重庆鼎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人处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保障;2、二审判决单纯将《会议纪要》作为判决依据,没有结合我与巴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来认定事实,明显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审查过程中,徐吉正向本院提交了黄珍霖与重庆鼎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黄珍霖与重庆鼎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巴城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向重庆鼎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吉正)作出的《解除劳务合同通知》、《基础地梁结算单》,作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1、关于“新的证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现徐吉正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在一、二审审理中未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能证明黄珍霖将本案劳务分包给重庆鼎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但无论徐吉正是以重庆鼎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施工,还是以自己名义施工,均不影响一、二审判决对徐吉正是实际施工人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徐吉正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影响,故不能推翻二审判决;2、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徐吉正二审中的委托代理人任涛已于2014年6月12日签收了二审判决,徐吉正未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现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综上,徐吉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吉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干建强
代理
审判员 俞开先
代理
审判员 敖宇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