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裕民县金龙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裕民县新地乡木乎尔二村。
法定代表人:史万国,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龙,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裕民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民,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青,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裕民县。
上诉人裕民县金龙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龙合作社)、祝龙因与被上诉人刘学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裕民县人民法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龙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史万国、上诉人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民、被上诉人刘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祝龙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祝龙将其与史万国合伙经营的金龙合作社1270.3平方米彩钢顶承包给原告施工。履行此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20000,全垫资工程总造价为140000元;原告负责施工所需设备、钢材、人工及安全设施,并向被告提供钢材质量证书、相关发票及相关工程简易竣工资料;工期为20天;付款方式为:在签订此合同五日内没有付给原告,此工程属原告全垫资工程,造价从120000元增加为140000元。施工期间,即2014年7月12日左右,被告祝龙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4年7月16日金龙合作社通过转账支票给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已经投入使用,剩余工程款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及延期给付利息1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祝龙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该彩钢顶已投入使用,理应及时付清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止的利息损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计算。遂判决:
一、被告祝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学青支付欠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裕民县金龙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祝龙负担。金龙合作社、祝龙上诉称,一、该工程总造价为120000元,如该工程为被上诉人全垫资施工,造价增至140000元不合法,增加的2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
二、该工程属未完工程,且因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办理验收报告,也未按照约定提供总工程120000元的正式发票,致使余款一直未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刘学青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一组,用于证实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合格,至今未封顶,工程未完工的事实。刘学青对该组照片不认可,对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有异议,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本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拍摄时间及地点,且被上诉人不认可,不能认定该组照片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工程造价和付款金额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称未能付剩余款项是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且被上诉人未能给其提供工程总发票。但经二审询问,上诉人祝龙认可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即涉案工程应当视为完工并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刘学青作为进行彩钢顶工程施工的个人,其负责设备、材料及人工,其与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发票”应指工程所需材料的相关发票,而应不是工程总发票,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工程总发票后才向其付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故应当承担延期给付的违约责任,原审对利息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适当,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投递费120元,合计1920元,由上诉人裕民县金龙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祝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荷娅
审 判 员 巴 图
代理
审判员 滕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