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528号原告马坤伦,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02197912130437被告苏保喜,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8903115211被告刘萍,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1324199005165246被告苏瑞文,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304015297被告陈绍花,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510115248原告马坤伦与被告苏保喜、刘萍、苏瑞文、陈绍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应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坤伦,被告苏保喜、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瑞文、陈绍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坤伦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苏保喜由被告刘萍、苏瑞文、陈绍花和刘见新、王才丽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6个月还清,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并出具借款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50元,违约金15000元。
被告苏保喜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操持钱偿还。
被告刘萍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操持钱偿还。被告苏瑞文、陈绍花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苏保喜由被告刘萍、苏瑞文、陈绍花和刘见新、王才丽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担保人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逾期不还每日按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后被告偿还原告2016年1月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见新、王才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保喜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萍、苏瑞文、陈绍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因此原告要求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保喜偿还原告马坤伦借款50000元及利息45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之后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萍、苏瑞文、陈绍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60元,保全费72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应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莫志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