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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30号

申请执行人牟军与被执行人曲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牟军,曲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30号申请执行人牟军,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曲明明,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牟军与被执行人曲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被告曲明明欠原告牟军化肥款221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中本金17000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树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欣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