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4执第377-2号、第378-2号
申请执行人:古晓林。
申请执行人:杨荣华。
申请执行人:陈俊。
被执行人:夏双友。
被执行人:康县子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双友,董事长。
第三人:略阳县子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双友,董事长。古晓林、杨荣华、陈俊依据本院(2016)川1024民初351号、35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夏双友、康县子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件,要求被执行人夏双友、康县子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850000元及利息,交纳案件诉讼费22700元、执行费43527元,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略阳县子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用其位于甘肃省康县豆坪乡周家坝30套营业房【面积合计1594.8㎡,】交本院执行,以清偿夏双友、康县子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古晓林、杨荣华、陈俊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第三人略阳县子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甘肃省康县豆坪乡周家坝30套营业房【面积合计1594.8㎡】,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控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控措施。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 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佳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