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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413号

吉学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吉学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41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学科,农民。2008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9日因犯抢夺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学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浙1081刑初6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学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学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1日19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吉学科至温岭市城北街道夜市一家水果超市附近,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池某,交易完成后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91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吉学科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吉学科上诉称,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被掺了辅料,重量没有3.91克,其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学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上诉人吉学科的供述,证人池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资料,抓获经过证明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出示了吉学科的供述和情况说明,证实吉学科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尚无法查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吉学科与池某交易毒品完成后即扣押了毒品,毒品包装完整与吉学科的供述一致,故能够排除毒品被掺辅料的可能性。2、吉学科到案后虽检举他人犯罪,但其检举的内容尚不能查实,依法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学科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吉学科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吉学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吉学科的犯罪事实和上述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吉学科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吉学科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敏莉

审 判 员  陈栗威

代理

审判员  朱 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朱重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