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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刑终109号

魏某、丁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魏某,丁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6年4月9日经故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丁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作出(2016)冀1126刑初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魏某去集市上盗窃,仍然将被告人丁某、魏某拉到武邑县韩庄镇集市,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魏某将被害人王某乙的绿色腰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后三人一同离开现场。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欲到衡水市大麻森集市盗窃财物,将此事告诉被告人丁某,二人坐公交车到达后,被告人魏某将被害人黄某的腰包盗走,包内有蓝色小汽车形状手机一部(美杰新语F1串号:865039024982458)、现金700元。经故城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28元。2015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魏某去集市盗窃,仍开车将被告人丁某、魏某拉到故城县武官寨镇集市上,并在现场等候。在8时30分左右,魏某将被害人赵某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0元、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型号8017、串号:865039024982458)、记账夹子一个。后三人离开现场。经故城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61元。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丁某、王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赵某5000元、王某乙1800元并取得谅解。综上所述,被告人魏某盗窃五起,盗窃数额共计24849元。被告人丁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数额共计22589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两起,盗窃数额共计21761元。上述事实,有故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故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故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故价鉴字(2015)字第0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故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及录像光盘二张、被告人记录各乡镇集市时间的笔记一本、被告人魏某、丁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秦某甲、秘治才的证言;被害人田某、郭某、王某乙、黄某、赵某、秦某乙、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魏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证实。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魏某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田某白色OPPOU707T手机一部(串号:862108028236469);返还被害人郭某欧奇牌手机一部(串号:866675000296675)、人民币五百八十元;返还被害人黄某蓝色美杰新语F1手机一部(串号:865039024982458)、人民币七百元;返还被害人赵某黑色酷派手机一部(型号8017串号:865039024982458)、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魏某扣押在案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魏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原审被告人于海波、王某甲明知魏某实施盗窃仍然提供帮助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原审被告人丁某、王某甲明知魏某实施盗窃仍然提供帮助,构成盗窃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魏某所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之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所诉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贺

审判员 曹旭斌

审判员 王景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