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新华,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大专文化程度,2009年6月起任汉川市财政局开发区分局局长。住汉川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新华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新华及其辩护人刘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挪用公款、受贿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熊新华利用担任汉川市财政局开发区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1530万元,供湖北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体建筑商陈某、湖北博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活动,收受贿赂0.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熊新华挪用公款1080万元,供湖北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活动,该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归还1000万元,1月21日归还80万元。2011年2月22日挪用公款100万元,供湖北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活动,该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归还。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熊新华收受湖北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向某为感谢借款给予的人民币0.3万元,2012年春节前,该公司安排向某组织熊新华等人到云南旅游六天,支出4万余元。2、2010年6月,被告人熊新华挪用公款50万元,供个体建筑商陈某用于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同年12月29日归还。2011年6月21日挪用公款100万元,供陈某用于经营活动,同年10月27日归还。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熊新华收受陈某为感谢借款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3、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熊新华挪用公款200万元,供湖北博鑫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同年12月归还。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熊新华收受该公司给予的0.3万元中百仓储购物卡。
二、贪污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熊新华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虚报冒领的手段贪污公款7.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熊新华以单位报销费用为名,向康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熊新华和周某各分得1万元,余款用于单位支出。2、2014年1月的一天,由被告人熊新华决定,将该局收取湖北鸿起顺工贸有限公司的利息款5万元不入账后,被告人熊新华与周某、杨某各分得1万元,余款用于单位开支。3、2014年9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熊新华决定,该局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单位资金1.6万元,被告人熊新华与周某、张某、马某各分得0.4万元。4、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熊新华以单位报销费用为名,向湖北华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熊新华指使周某结算其个人开支0.3万元,周某和杨某各分得0.5万元。余款用于单位开支。公诉机关提供了财政拨付通知单、借支单、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新华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二条,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新华辩解,其借款给企业,曾向开发区领导汇报过,且得到领导的同意。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熊新华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指控被告人个人决定挪用公款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2、被告人熊新华受贿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受贿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3、指控被告人熊新华贪污罪第一笔不应认定;被告人熊新华贪污数额应以其实际得款2.7万元认定为犯罪数额。4、被告人熊新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新华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陈某、向某、吕某、郭某、杨某、余某、刘某、周某、张某、马某、鞠某等人的证言,财政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拨付回复单,借款介质单,借款单,还款单,收据,领款单,资金审批单,纪委证明材料,财政局说明,被告人的相关身份证明材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新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熊新华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因其受贿未达到较大数额,不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新华受贿罪不能成立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熊新华辩解,其借款给企业,曾向开发区领导汇报过,且得到领导同意的意见,以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新华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新华个人决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系按规定经上级领导同意而为,且挪用公款罪并不以行为人从中谋利为成立的条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新华作为本单位负责人主导私分公款,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对共同贪污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起诉指控被告人熊新华参与贪污第一笔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辩护人关于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新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新华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不能对被告人以自首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新华积极退赃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新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新华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雄
审 判 员 王世杰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学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