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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刑初91号

许某犯危险���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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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200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由枞阳县横埠镇驶往汤沟镇方向,行驶至横埠镇合龙村村道处,因拦婚车之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横埠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许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前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许某在其外甥女家中吃喜酒后,于15时许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由枞阳县横埠镇驶往汤沟镇方向,当其行驶至横埠镇合龙村村道处时,因他人阻拦婚车之事发生纠纷。枞阳县公安局横埠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许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移交至交警部门处理。经对许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后交警提取许某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检测,许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持有E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刑二初字第00534号刑事判决书、常熟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桂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琦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