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912号
原告:孙梓定,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陈敏,仙居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休闲街77号。
法定代表人:俞建明。
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仙居县环城南路社保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黎明,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武康,系员工。
被告:仙居县土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仙德小区15幢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查亚红。
委托代理人: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飞雄,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梓定为与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仙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仙居县土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开发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慧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梓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柯武康、被告土地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梓定起诉称:原告系原仙居县二建公司的职工。后二建公司更名为仙居县建筑安装实业公司,之后又改名为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84年4月18日,原告与原告仙居县二建公司签订一份《二建公司所建宿舍要求职工私人投资和居住的协议书》,约定:“由于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完工,为此要求职工投资方式来完成,但投资方式和要求经公司和职工本人协商签订以下协议:1、职工私人投资按本人所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进行投资;2、宿舍建成后房屋所有归属公司,职工个人如在城里期间,都享有居住权,包括在城里的子女,如工作调离了城里时房屋归公司,无权转让给别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投资,在宿舍建成后,取得了上述宿舍二楼西面第一间房屋的居住权,并于1985年入住至今。2000年4月26日,仙居县建筑安装实业公司与仙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仙居县城北西路90号房屋转让给仙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后仙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并入被告人社局。2016年4月13日,被告土地开发公司发出一份《公告》,称要对房屋进行封楼装修,要求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清空房屋,逾期未清的所有物品一律作无主处理。原告投资建造宿舍的钱的本金已经收回,但未收到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仙居县城北西路90号原二建公司宿舍楼的二楼西面第一间房屋享有居住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力公司答辩:要求驳回原告对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中力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二建公司改为建筑安装公司,该公司已经清算,中力公司是依照法律另行组成成立的。被告人社局答辩:1、被告非房产所有者,原告权益与被告无关。仙居县城北西路90号七间四层房屋原系仙居县建筑安装实业公司,2000年仙居县建筑安装实业公司改制,同年4月26日将房屋转让给被告。2012年9月25日,被告将房产转让给被告土地开发公司。2、原告不享有居住权。二建公司的职工只享有本人十年的免租居住权,协议签订十年后即1994年4月18日起,职工居住应缴纳房租。而原告从未缴纳房租,因而不再享有居住权。被告土地开发公司答辩:1、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2007年5月25日,仙居县人民政府召开2007年第5次县长办公会议,并作出【2007】5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二条决定对1999年至2004年改制企业抵缴的八处资产进行处置。2011年10月12日,仙居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并作出【2011】49号《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二条决定对二建公司城北西路94号(即现城北西路90号)等八处改制企业社保抵缴资产,由县征储办所属的仙居县基础设施投资中心以1041.77万元予以收储,县财政局及时将该笔款项拨付到县基础设施投资中心,仙居县基础设施投资中心于2011年11月底前将1041.77万元划入仙居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2012年12月30日、31日,仙居县基础设施投资中心将钱划入仙居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2012年9月25日,仙居县社会保险实业管理中心与县征储办办理二建公司城北西路90号在内的八处资产移交手续,并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5月15日,仙居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并作出仙居县人民政府【2015】29号《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决定,同意将仙居县基础设施投资中心名下资产、债权无偿划转给被告土地开发公司,相应的权利及义务一并转移。故被告认为,现城北西路90号房屋系仙居县人民政府划拨给被告的合法国有资产,被告有完整的所有权及处置权。2、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物权法意义上的“居住权”。原告与原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居住权”,实为租住权。3、原告无权干涉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封楼装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原仙居县二建公司职工,1984年4月18日,原告与原仙居县二建公司签订《二建公司所建宿舍要求职工私人投资和居住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职工私人按本人所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贰拾元进行投资;宿舍建成后房屋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职工个人如在城里期间都有居住权(包括在城里的子女),如工作调离城里时房屋归还公司;职工所投资金额从所投资时间开始起算五年以内还清本人不付利息,但居住拾年不缴房租费,如五年内还不清则所拖延时间利息照付,归还职工和私人投资时按缴款顺序来推。宿舍建成后,原告取得上述职工宿舍二楼西面第一间房屋居住。根据相关政府文件纪要决定,仙居县建筑安装实业公司(即仙居县二建公司)于2000年4月26日将仙居县城北西路90号七间四层房屋转让给仙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仙居县人民政府[2011]49号专题会议纪要,包括原仙居县二建公司城北西路94号(即现仙居县城北西路90号)等八处改制企业社保抵缴资产由县征储办所属的仙居县基础设施投资中心以1041.77万元收储。根据仙居县人民政府[2015]29号《专题会议纪要》,仙居县城北西路90号资产无偿划转给仙居县土地综合开发公司,相应权利及义务一并转移。被告土地开发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发出《公告》一份,要求仙居县城北西路90号住户进行清空房屋。上述事实,有《二建公司所建宿舍要求职工私人投资和居住的协议书》、《仙居县建筑安装实业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公告》《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从内容上看,是二建公司建造宿舍楼资金不足而向职工集资的约定。职工的投资按其使用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0元进行计算,其所获回报为十年居住期不缴房费,其投资成本在五年内可获收回,逾期可获利息。从协议第三条可确定,二建公司与投资方就宿舍楼的居住约定实为租住,且在居住十年后应缴纳租金,且庭审中,应东希、李桂明与孙梓定均表示本金已归还,利息未付,又讲到租金可能在工资中被扣等情形,更能认定双方是租赁关系。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了十年免交租费,但并未约定明确的租期,应认定十年后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房产权转让后,被告土地开发公司成为出租人,其在2016年4月13日发出公告,要求4月30日清房,已经给出了合理的期限,作为承租人无权继续租用。被告中力公司、人社局均非房屋所有权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义务。综上,原告请求确认用益物权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梓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梓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郑慧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希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