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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4236号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皓元拉链有限公司、杨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杭州皓元拉链有限公司,杨杰,封耀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236号

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59号(现代国际大厦北座)8层805室。

法定代表人:周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认认、郑寒琳,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杭州皓元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西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

被告:杨杰,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封耀继,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皓元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元公司)、杨杰、封耀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认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元公司、杨杰、封耀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皓元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学院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由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杰、封耀继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杰、封耀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杨杰以其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水景城和苑6幢3单元901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封耀继以其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后被告皓元公司未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代偿了被告皓元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75411.92元。被告皓元公司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350000元,扣除上述保证金后的代偿额为3225411.92元。因三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代偿款项,故诉请判令:1、被告皓元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225411.92元,资金占用费219328.01元(从2015年9月25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后按照代偿款项日0.1%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共暂计3444739.93元;2、原告对被告杨杰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水景城和苑6幢3单元901室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封耀继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杰、封耀继为被告皓元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皓元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225411.92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46218.67元(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代偿额3225411.9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相同标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中新力合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1-2均证明被告皓元公司向杭州银行学院路支行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4、《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据3-4均证明原告为被告皓元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5、《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杨杰、封耀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6、《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杨杰、封耀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7、代偿通知书一份;8、代偿确认书一份;9、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据7-9均证明原告为被告皓元公司借款代偿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2外均系原件,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与本院已认定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皓元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杭州银行学院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066C11020140010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小写)¥3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皓元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皓元公司与杭州银行学院路支行签署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同意为被告杭州皓元拉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主债权本金为350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原告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皓元公司未能清偿代偿款项的,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项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直至全额清偿代偿款项止。原告与杭州银行学院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皓元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杭州银行学院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5日,被告杨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封耀继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鉴于债务人被告皓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皓元公司提供担保服务,为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杨杰、封耀继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担保之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3500000元的债务本金,及未付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杨杰、封耀继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杭州银行学院路支行支付的代偿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中,代偿款以被担保之主债权为依据;其他应付款项包括被告皓元公司应付的代偿款占用费(自原告代偿日起按代偿款日0.1%的标准计算直至代偿款得到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反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向杭州银行学院路支行支付最后一笔代偿款之次日起两年;反担保责任不受保证、质押、抵押等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2014年9月25日,被告杨杰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以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水景城和苑6幢3单元901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封耀继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以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原告担保之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3500000元的债务本金,及未付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杨杰、封耀继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杭州银行学院路支行支付的代偿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中,代偿款以被担保之主债权为依据;其他应付款项包括被告皓元公司应付的代偿款占用费(自原告代偿日起按代偿款日0.1%的标准计算直至代偿款得到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各方均于2014年9月26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6日,杭州银行学院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3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24日。后被告皓元公司未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杭州银行学院路支行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代偿了被告皓元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共计3575411.92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被告皓元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杭州银行学院路支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向杭州银行学院路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3575411.92元,扣除被告皓元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50000元,实际代偿款为3225411.92元。现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取得了对被告皓元公司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皓元公司偿还代偿款322541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项日0.1%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告皓元公司主张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暂算至2015年12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44068.40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杰自愿以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水景城和苑6幢3单元901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封耀继自愿以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杰、封耀继就上述款项在其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皓元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225411.92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44068.4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就杨杰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水景城和苑6幢3单元901室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三、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就封耀继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四、杨杰、封耀继对杭州皓元拉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杰、封耀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杭州皓元拉链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8773元,由杭州皓元拉链有限公司、杨杰、封耀继负担38756元,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元,其中杭州皓元拉链有限公司、杨杰、封耀继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皓元拉链有限公司、杨杰、封耀继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蕾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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