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159号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跃、周建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阿双。被告曾大涨。
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阿双、曾大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丁阿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2000元及期内利息30800元、罚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以6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693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以69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曾大涨在7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丁阿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因此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061706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阿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日,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曾大涨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0617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大涨为被告丁阿双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为向原告最高贷款限额为7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债权人的所有债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丁阿双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丁阿双于2015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于2016年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两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92000元及息没有履行,原告故而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阿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2000元及期内利息30800元、罚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以6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693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以69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曾大涨在7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大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阿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20元,由被告丁阿双、曾大涨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11620元,公告费待执行到位退还或由被告直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春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