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097号原告高明,男,生于1964年2月21日,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榆阳中路榆星小区*号楼***室,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64********。被告张奋岐,男,生于1961年1月16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西路农垦花园*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61********。被告雷玉梅,女,生于1962年8月9日,汉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127241962********。系张奋岐之妻原告高明与被告张奋岐、雷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及被告张奋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奋岐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后,张奋岐分文未付。近日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张奋岐索款,但其一直推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呈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所欠利息约为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用于证明张奋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息为1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奋岐辩称:借款时间、数额、利息均属实。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雷玉梅未答辩。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张奋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出具借据的被告对证据也无异议,故对此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张奋岐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并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代到高明人洋伍万元(50000元)年息壹万张奋岐2014年7月1号”。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因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便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往来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所约定的20%的年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有债务人配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奋岐和雷玉梅共同偿还原告高明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借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郭少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泽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