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3116号原告吴宏林。委托代理人唐传辉,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岐。被告吴庆兰。
原告吴宏林与被告王瑞岐、吴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被告王瑞岐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37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月29日,双方结息后,被告王瑞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70000元的借据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不还钱,原告催要多次未果。被告吴庆兰与王瑞岐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瑞岐、吴庆兰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瑞岐、被告吴庆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6月,原告吴宏林通过江苏省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合计转账943000元至被告王瑞岐账户。2013年2月8日、2015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高邮湖西支行合计转账40万元至被告王瑞岐账户。其间,被告王瑞琪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1月26日,被告王瑞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75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被告王瑞岐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7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5月29日。原告分别于立据当日给付被告王瑞岐现金15000元和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450000元及利息23829.03元。另查明,被告王瑞岐与被告吴庆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吴宏林与被告王瑞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王瑞岐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庆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瑞岐、吴庆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瑞岐、被告吴庆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志珍借款本金人民币945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75000元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570000元自2016年5月29日起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瑞岐、吴庆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姚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