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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5139号

潘君芳与杨友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君芳,杨友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139号

原告:潘君芳。

被告:杨友长。

原告潘君芳与被告杨友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30000元,利息74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4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此后,被告归还170000元,尚欠43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重新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期至2015年10月30日。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应付息154800元,已付80400元,尚欠74400元,本金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友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潘君芳借款4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4400元,并以借款43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844元,减半收取计4422元,由被告杨友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学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施邹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