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务工。2014年6月5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年8月28日因该案被天台县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4年9月10日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台县公安局处罚款3512元。2016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7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许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涌明路20-1号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被告人许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朱临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杜海红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