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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特39号

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再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再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特39号

申请人: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周纪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让玉成,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幼山,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申请人:丁再华,男,汉族,1983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申请人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恩威公司)诉被申请人丁再华申请撤销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湾区仲裁委”)作出的珠金劳人仲案字[2016]24号之终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湾区仲裁委查明,丁再华于2009年7月14日入职,担任采购员。丁再华主张2015年1月至3月份工资标准为4700元,2015年4月至解除前的工资标准为5800元。丁再华主张2015年2月扣工资2689元,2月实发工资2651元,3月扣工资940元,3月实发4074元。伊恩威公司认为是2015年2月2日至3月7日全公司放假,按最低工资发放了假期补助,实际并没有扣工资。2015年11月,因为月度考核而扣奖金225元,2015年12月月度考核扣338元,扣事假工资281元,全勤扣50元,伊恩威公司认为是2015年12月29日,丁再华下午旷工3小时而扣事假工资281元。2016年1月,扣2000元,伊恩威公司主张因为是丁再华将电脑数据毁坏,伊恩威公司恢复数据而支付的费用,从丁再华的工资中扣除。2016年1月8日,伊恩威公司解除与丁再华的劳动合同,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列出丁再华在2015年12月28日在领导办公室大吵大闹,顶撞上司、态度恶劣,2015年12月29日,发现丁再华的办公电脑上的重要采购文件被粉碎性删除无法自行恢复,2015年12月29日下午未经领导许可旷工脱岗,在检查部门工作期间消极怠工、故意不服从上级指示,拒绝听从公司及主管人员的合理分配,公司多次收到供应商投诉,个人素质及职业道德操守不达标,严重损害公司正面形象。2009年7月14日,丁再华收到公司发放的《员工手册》,但是,对2010年8月6日发布的《奖征管理办法》并不认同,主张没有对其进行公示。另查,丁再华在2015年1月应发工资4804元,2月应发工资为2651元,3月工资为4047元,4月应发工资为4700元,5月至6月5800元,7月5900元,8用5800元,9月5634元,10月5900元,11月5575元,12月5149元。丁再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148.9元。丁再华2016年1月实际出勤7天,但伊恩威公司案17天出勤计发工资。2015年1月21日,丁再华因工资差额、赔偿金事宜向金湾区仲裁委提请仲裁。金湾区仲裁委认为,一、关于2015年2月、3月、11月、12月、2016年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的问题。丁再华在2105年2月实发工资2651元及3月实发工资4074元。2015年2月2日至3月7日全公司放假,伊恩威公司按最低工资发放了假期补助,因此,丁再华主张伊恩威公司扣发该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金湾区仲裁委不予支持丁再华要求补发2015年2月及3月工资,2015年11月,因为月度考核而扣奖金225元,2015年12月月度考核扣338元,由于月度考核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因此,伊恩威公司对于是否发放,如何发放,发放多少,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因此,丁再华要求补回2015年11月月度考核奖225元,2015年12月月度考核奖338元,没有依据,金湾区仲裁委不予支持。2015年12月29日,丁再华旷工3小时,其应扣工资为5800元÷21.75÷8×3=100元,但是,伊恩威公司扣事假工资281元,应补回工资差额281元-100元=181元。由于丁再华2015年12月29日旷工3小时,伊恩威公司没有支付全勤奖亦是合理,因此,丁再华要求补回全勤奖50元,亦没有依据,金湾区仲裁委不予支持。2016年1月扣2000元,是因为丁再华将电脑数据毁坏,伊恩威公司恢复数据而支付的费用,从丁再华的工资中扣除,但是,在丁再华否认的情况下,伊恩威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是丁再华将电脑数据毁坏,伊恩威公司据此从工资中扣除2000元,没有依据,伊恩威公司理应补回工资2000元。

二、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虽然伊恩威公司主张丁再华的2014年年休假已经休完,但是,在丁再华是否认的情况下,伊恩威公司又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伊恩威公司应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4700÷21.75×10×2=4322元。放丁再华2016年1月实际出勤7天,伊恩威公司按17天出勤计发工资,但是,由于伊恩威公司已经于20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其后计发的10天工资,只是支付了一倍的年休假工资,理应还需支付一倍的年休假5800÷21.75×10×1=2667。伊恩威公司共应支付年休假工资698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金湾区仲裁委裁决如下:

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丁再华退回2015年12月工资181元及2016年1月工资2000元。

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丁再华支付年休假工资6989元。

三、驳回丁再华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请求依法撤销金湾区仲裁委珠金劳人仲案字[2016]24号之终局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克扣丁再华的工资,因此仲裁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要求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丁再华退回2016年1月工资2000元存在错误。2016年1月,因丁再华故意粉碎性删除了其电脑中伊恩威公司的重要文件,为恢复数据,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进行修复。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丁再华承担2000元经济赔偿,因此从其工资中将维修费用扣除。2、丁再华已经以抵销的方式休完年假,因此仲裁委不应适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要求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丁再华支付年休假工资6989元。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规定的年休假制度为本年度的年假统一在下一年度排休。因此,丁再华2014年的年假已经在2015年春节放假期间以冲抵的方式休完。因2015年2月份丁再华实出勤为0天,但计发工资时按照其实出勤为8天计发的,其中5天为年假,3天为法定假,此期间的工资亦按照其正常工资进行了发放。丁再华2015年的年假,因其在2016年1月已经与公司解除合同,根据《员工手册》第29页第9条,员工离开公司,未休当年应休假期,视同本人自动放弃。但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然在丁再华2016年1月考勤中增加了年假,从2016年1月工资表和考勤表中里也可证明,因1月8日丁再华已经离职,但考勤表中按照丁再华实出勤17天为其计算并发放了工资,因其1月份实际出勤7天,其余十天按照其休年假正常发放了工资。被申请人丁再华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故克扣丁再华2015年12月工资181元及2016年1月工资2000元显然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所谓“删除公司文件”是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了达到解聘劳动者而不作任何赔偿的目的单方强加给丁再华的,丁再华的工作电脑是从上两任采购手上接手的,之前没有任何文件交接记录,2015年12月28日电脑被禁用时也没有文件交接记录,平时使用时也并非只有丁再华一人知道密码。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方面与丁再华解除劳动关系后,丁再华已按正常流程完成了部门交接工作,且后面接手采购工作的人员已确认无误签字。因此,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理应补回2015年12月工资181元及2016年1月工资2000元。2、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丁再华支付年休假工资6989元。丁再华2014年年假10天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不给休息也不给予工资,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理应补回2014年年休假工资4322元。2015年年休假不给休息也不给予工资,是在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了与丁再华劳动关系后,丁再华告知其违反了劳动法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台帐后才不得已计发了10天的工资,这只是支付了一倍的年休假工资,理应还需支付一倍的年休假工资2667元。所以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应支付丁再华年休假工资698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伊恩威公司对金湾区仲裁委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的是否存在工资差额、是否存在未休年休假等的异议,均为对金湾区仲裁委认定事实的异议,而对事实方面的异议并不是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即使金湾区仲裁委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也不属于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伊恩威公司对上述事实认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金劳人仲案字[2016]24号之终局仲裁裁决的请求。申请费400元,由伊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灵

代理

审判员  黄汉源

代理

审判员  黄夏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思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