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2103号罪犯肖某,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追缴犯罪所得赃款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6年6月15日以罪犯肖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肖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准予减刑。鉴于其尚未缴纳罚金、违法所得赃款未退,应予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山中
代理
审判员 南洪会
代理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