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25行初6号原告官中秀,女,生于1952年8月2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月江镇旺中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西段**号*幢*单元。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5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有兵,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月江镇福溪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正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光楷,高县月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罗在明,男,生于1963年5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月江镇旺中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63********。第三人李正兰,生于1963年6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月江镇磨顶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6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小玲,女,生于1968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月江镇旺中村*组**号,系第三人李正兰之妻。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68********。第三人肖志友,男,生于1957年12月16日,汉族,住高县月江镇旺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57********。第三人刘泽林,男,生于1953年8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月江镇旺中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5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榜珍,女,生于1954年5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月江镇旺中村*组**号,系第三人刘泽林之妻。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54********。第三人龙其元,生于1953年1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月江镇旺中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53********。
原告官中秀诉被告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罗在明、李正兰、肖志友、刘泽林、龙其元土地行政管理纠纷要求确认被告批准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中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有兵,被告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刘正良、委托代理人杨光楷,第三人罗在明、肖志友、龙其元及李正兰的委托代理人吕小玲、刘泽林的委托代理人高榜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中秀诉称,1982年土地下放,原告在月江镇旺中村一组桥沟头内承包田东至沟,西至黄永贵田,南至沟北至公路。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批准罗在明在原告的土地上建房,后来罗在明将住房转让给李正兰。被告又批准肖志友在原告的土地上建房,后来肖志友将住房转让给刘泽林,刘泽林又将住房扩建。龙其元在那儿没有承包地,但是却又卖又调土地给他们建房。原告多次找月江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月江镇人民政府都不处理。原告向被告书面要求解决,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月府函(2015)21号,认为其行为合法,原告又向高县人民政府复核,高县人民政府告知其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批准月江镇旺中村一组罗在明、李正南、肖志友、刘泽林在原告的承包土地建房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主体,罗在明、肖志友在高县月江镇旺中村一组桥沟头修建房屋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准机关不是被告,而分别是原高县国土局和高县人民政府。1988年6月4日罗在明申请办理建房手续批准机关为高县原月江区公所;1993年12月22日,肖志友提出申请在高县月江镇旺中村一组小地名桥沟头以基换基新建房屋120平方米,被告根据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意见对申请审查意见为:同意以宅基换基新建住房占地60平方米,请上级审批;1994年12月29日,高县国土局审核意见为:同意占非耕地60平方米建住房,原基拆除复耕,该国土局于1994年1月10日向肖志友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1997年11月13日,肖志友又提出申请扩建住房23平方米,同年11月20日,被告对该申请审查意见为:同意修建占非耕地20平方米,请县政府审批,同年12月17日,高县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同意占用非耕地20平方米,高县国土局于同年11月18日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1998年1月肖志友提出申请建晒坝40平方米,同年9月2日,被告对该申请审查意见为:同意建40平方米晒坝,请上级审批,同年9月10日,高县国土局审核意见:同意原基改建40平方米剩余复耕,同年9月20日,高县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同意原基改建40平方米剩余复耕;2000年3月18日,肖志友再次提出申请扩建住房占地25平方米,同年3月29日,被告对该申请审查意见为:同意国土所意见,请上级审批,同年4月10日,高县国土局审核意见:同意占用集体非耕地25平方米修建住宅,同年4月20日,高县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同意占用非耕地25平方米,同年3月28日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
二、原告在本案中也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承包旺中村一组桥沟头内的土地,该户是以户主黄清华作为承包户,其家庭共有人为官中秀、黄小琼,官中秀不能证明是自己单独承包该部分土地,该家庭户不是以官中秀为承包土地的户主。
三、罗在明、肖志友建房没有占用原告的承包地。罗在明、肖志友申请建房的手续均未反映四至界限与原告的承包地相邻,被告对肖志友提出申请建房是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四、原告此次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罗在明于1988年申请建房,肖志友分别于1993年、1997年、1998年、2000年申请建房,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原告称多次找月江镇人民政府解决都不处理,无事实和依据;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的,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21号《关于官中秀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只是针对其所信访的事项进行答复,该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认为罗在明、肖志友建房侵害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认为其在审批罗在明、肖志友建房手续过程中违反土地行政管理于法无据,其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并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三人罗在明述称,本人房屋建于1988年,在主体60平方米完工后,因无猪房,经月江镇人民政府批准扩建了25平方米,后来在1994年本人确无晒坝,又经月江镇人民政府批准修建了50平方米的晒坝,原告在这几次的修建中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多次找村、镇领导解决的意见表明都是肖志友房前路与她户的纠纷;本户建晒坝的少量面积和晒坝外的余地都是龙其元、刘朝珍两户与本户承包地调换,当时原告未提出异议;现在本人的该房屋已经转让给李正兰十多年,原告明知也从未提出异议。望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李正兰述称,我们家在十年前买了罗在明的房,并没有什么错误的行为。第三人肖志友述称,1994年建房,我在我用田与龙其元调的土地上建房是经过政府批准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违章建房,更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刘泽林述称,本人于2003年6月20日与肖志友的前妻桂华连办理了房屋买卖协议,所有手续齐全。望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龙其元述称,我调换土地给他们建房,是我房前屋后的自留地,与官中秀无任何关系,官中秀所诉卖土地给他们建房根本不存在。望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官中秀系高县月江镇旺中村1组村民。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期,高县农村施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高县人民政府高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1016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土地登记表载明:原告官中秀所属承包户承包土地位于高县月江镇旺中村1组,承包方代表为其丈夫黄清华,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官中秀、黄小琼,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责任田地面积2.8亩,地块名称“桥沟头”内面积0.83亩。1988年6月4日,第三人罗在明经原高县月江区区公所批准,在高县原月江乡旺中村一组小地名大队窑子背面的石滩滩上新建房屋,并向其颁发了《高县农村社员建房用地审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占地小地名为:大队窑子背面石滩滩上;区公所批准意见为:同意乡、村意见占用非耕地面积60平方米”;1994年7月16日,罗在明经高县国土局批准建晒坝占地50平方米,并向其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2006年,罗在明将所建房屋卖给了第三人李正兰夫妇。1993年12月22日,第三人肖志友申请在高县月江镇旺中村一组小地名桥沟头以基换基新建房屋占地120平方米,提交了《占用集体用地申报表》,同年12月24日,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同意以宅基换基新建住房占地60平方米,请上级审批”,同年12月29日,高县国土局签署意见:“同意占非耕地60平方米建住房,原基拆除复耕”,1994年1月10日,高县国土局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1997年11月13日,肖志友申请扩建住房占地23平方米,提交了《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之后,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同意修建占非耕地20平方米,请县政府审批”,高县国土局签署意见:“同意占用非耕地20平方米”,高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同意占用非耕地20平方米”,高县国土局于1997年11月18日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1998年6月12日,肖志友申请建晒坝40平方米,提交了《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之后,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同意改建40平方米晒坝,请上级审批”,高县国土局签署意见:“原基改建40平方米剩余复耕”,高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同意原基改建40平方米剩余复耕”。2000年3月18日,肖志友申请扩建住房占地25平方米,提交了《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月江镇国土所签署意见之后,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同意国土所意见,请上级审批”,高县国土局签署意见:“经审查,同意占用集体非耕地25平方米修建住宅”,高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同意占用非耕地25平方米修建住宅”,高县国土局向肖志友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2003年,肖志友的前妻桂华连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刘泽林。原告官中秀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批准第三人罗在明、李正南、肖志友、刘泽林建房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官中秀所属承包户位于月江镇旺中村一组“桥沟头”内的承包地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勘验出原告官中秀所属承包户现位于该地的实际面积为2.44亩。另查明,第三人罗在明、肖志友在建房过程中,与第三人龙其元进行了部分承包地调换,第三人罗在明、肖志友所建房屋未占用官中秀所属承包户的承包地。
本院认为,第三人罗在明建房是1988年6月4日经原高县月江区公所批准,1994年7月16日经原高县国土局批准并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至今已超过二十年。第三人肖志友五次建房的批准机关分别为原高县国土局和高县人民政府,高县国土局四次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且第三人李正兰、刘泽林未在官中秀所属承包户的承包土地上建房,第三人罗在明、肖志友所建房屋没有占用官中秀所属承包户的承包地。被告高县月江镇人民政府不是第三人罗在明、肖志友建房的批准机关,不是适格被告;罗在明建房的批准时间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第三人龙其元同他人调换承包土地与原告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官中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官中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君
代理
审判员 罗志强
人民陪审员 陈 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