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06民初42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中路47号。代表人钟伟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叶东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员工。被告郭炼强。被告冼谏梅。被告梧州市海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90号。法定代表人李国雄。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郭炼强、冼谏梅、梧州市海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于2016年6月24日以被告郭炼强已归还全部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为2597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负担。
审判员 范醒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文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