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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民初420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郭炼强、冼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郭炼强,冼谏梅,梧州市海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06民初42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中路47号。代表人钟伟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叶东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员工。被告郭炼强。被告冼谏梅。被告梧州市海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90号。法定代表人李国雄。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郭炼强、冼谏梅、梧州市海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于2016年6月24日以被告郭炼强已归还全部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为2597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负担。

审判员  范醒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文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