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178号
原告:吴宇华。
被告:黄炜。
原告吴宇华诉被告黄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罚息1104元(利率按借款本金24%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实际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455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吴宇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9日,原告吴宇华与被告黄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即黄炜)向甲方(即吴宇华)借款3450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6月30日,分9期归还,乙方应在每月30日18:00前等额偿还本息402.75元;若乙方逾期还款须缴纳逾期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次产生一次,罚息按日累计,按照借款本金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从结息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甲方有权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2014年9月29日,被告黄炜向原告吴宇华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吴宇华借款人民币叁仟肆佰伍拾元整。收款人:黄炜。本院另查明,原告吴宇华实际向被告黄炜交付人民币335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被告黄炜未按约定偿还任何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黄炜与原告吴宇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吴宇华主张以实际交付的3350元作为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吴宇华已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黄炜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宇华主张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宇华归还借款本金3350元;
二、被告黄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宇华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志君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