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青,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卫生院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素平,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华,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杭民,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光荣,金华青年汽车公司车队职工。原审被告王一平,金华市青年汽车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淑青因与被上诉人王敏华、原审被告王光荣、王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光荣、王淑青原系夫妻,201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5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5日,原告王敏华、王光荣、王一平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王光荣(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被告王一平(丙方)同意为被告王光荣提供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涉及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将借款35万元转入被告王光荣在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婺城支行电力分理处的账户。被告王光荣在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同年5月9日、同年9月13日支付利息2.1万元、2.1万元、2.8万元,合计人民币7万元。本金未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光荣于2014年9月4日在借款协议上写下“借款归还时间延续6个月”的要求。被告王一平签署“同意担保”的意见。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万元。原审原告王敏华起诉称:被告王光荣、王淑青原系夫妻,201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5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光荣向原告借款35万元,出具借条1张,被告王一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即20‰)计息,逾期归还的应支付每月6%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将3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王光荣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王光荣仅支付10个月的利息共7万元(2014年2月20日支付2.1万元,5月9日支付2.1万元,9月13日支付2.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偿付其余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4万元(按月利率20‰从2014年9月5日暂计至2015年9月4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光荣、王淑青、王一平未作答辩,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第1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第3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条中对借期及利息均有约定,属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折合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第1、2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第2被告对本案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按离婚协议约定,向第1被告追偿。第3被告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3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1、2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相关的收费标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1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光荣、王淑青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归还给原告王敏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支付利息8.4万元(已计算至2015年9月4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万元;被告王光荣、王淑青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一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王光荣、王淑青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光荣、王淑青负担(被告王一平连带清偿,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宣判后,上诉人王淑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据涉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光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需要审查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需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是否共同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等。
一、王淑青与原审被告王光荣无举债的合意。1.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完全不知情,债权人自出借给王光荣之日至起诉前,均未告知上诉人有该笔借款、从未向其催讨;2.上诉人与王光荣均有固定工作、收入,未经营任何生意;3.上诉人与王光荣离婚系因王光荣赌博所致,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复婚后第二个月,感情不稳定的情况下,双方共同举债的可能性很小。
二、涉案的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王淑青没有分享该笔借款所带来的利益。1.该笔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王光荣复婚后第二个月,而且王光荣借取该款前两个月发生两笔借款,分别是100万、10万,二人并没有购置重大财务或大额投资用于经商活动,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该笔借款系王光荣用于赌博所借款项。综上,涉案债务虽属于上诉人与王光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上诉人与王光荣并无举债的合意,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借款人前妻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原审被告王光荣单独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8.4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8万;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敏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王光荣有无举债的合意是他们内部的事情,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光荣答辩称:我与王淑青离婚,系因我赌博所导致,复婚是因为房屋贷款转贷需要,2013年离婚后我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本案的借款与王淑青没有关系,是我借去用于赌博的,债务由我一人承担。原审被告王一平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王淑青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王光荣出入境记录查询单;2.两次离婚的离婚协议;3.王光荣的三份租房协议;4.王光荣所在村出具的证明,证据1-4证明王光荣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上诉人王敏华对该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赌博;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及所借款项用于赌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四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虽属于上诉人与王光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上诉人与王光荣并无举债的合意,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有无举债合意及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该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此外,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该条规定中的法定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光荣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上诉人王淑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赵 娟
审 判 员 周巧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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