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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001号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0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祺、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至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蜜岩村,溜门进入该村xx组xx号被害人康某家的二楼卧室,窃得康某放于此处的黑色大拎包内的一只棕色小包内的3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鄞州区章水镇蜜岩村何梁线往童皎方向的公路上被民警抓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乙均、陈某等人的证言,对张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黑色大拎包、棕色小包及现金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谢 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