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1财保23号
申请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杨洪花。
被
申请人:林仁西。申请人熊某以被申请人林仁西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未支付相关费用,又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为由,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林仁西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J×××××号小型轿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熊某已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被申请人林仁西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未支付相关费用,又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如不立即对被申请人林仁西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J×××××号小型轿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林仁西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J×××××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熊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保全措施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告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未书面申请续行的,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效力即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绍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陈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