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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刑初82号

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76年7月15日,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经武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川X1XX**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武胜县沿口镇嘉陵江大桥方向往中医院方向行驶。8时30分,当车行至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与印山街的交叉路口处时,将道路上从右至左正横过人行道路的行人陈某甲撞倒,造成陈某甲受伤经送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川X1XX**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武胜县沿口镇嘉陵江大桥方向往中医院方向行驶。8时30分,当车行至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与印山街的交叉路口处时,将道路上从右至左正横过人行道路的行人陈某甲(生于1928年12月20日)撞倒,造成陈某甲受伤,经武胜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于同年5月11日死亡。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X1XX**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前挡风玻璃座子、大灯和右龙头把柄分别与陈某甲左额颞部、左胸撞击擦挂接触。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死者陈某甲系由于严重颅脑损伤和肺部、褥疮等感染引起全身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报案,并主动到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对被害人陈某甲采取积极施救措施。被害人陈某甲死亡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和解履行,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已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系2015年3月23日8时35分被告人彭某某报案:8时30分,摩托车行至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与印山街的交叉路口处时,将道路上从右至左正横过人行道路的行人陈某甲撞倒,致陈某甲受伤及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武胜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决定对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5日,彭某某自己到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3、现场勘查: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武胜县公安局决定对川X1XX**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副证扣押。5、证明:证实武胜县石盘乡河嘴村村委员证明陈某甲生于1928年12月20日,于2015年3月23日因车祸,经武胜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医治后于2015年5月11日9点零8分死亡。6、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武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其病情危重,意识呈昏迷状,需重症监护室密切观察治疗。彭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C1E,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6日;行驶证载明川X1XX**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彭某某,保险期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武胜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彭某某与陈某甲之子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彭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误工费共计225778.67元,下欠176700元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并出谅解书。7、履行协议书:证实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胜民初字第1456号调解书,被告人彭某某还应支付(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2万元外)56700元。2016年2月23日被害人陈某甲之子陈某乙与被告人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彭某某支付1.5万元,其他款项自愿放弃。8、道路交通现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4月2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横过人行横首,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当事人陈某甲无违法行为。此事故由当事人彭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甲无责任。9、车辆鉴定意见:证实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川X1XX**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转向、制动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标准要求。10、法医学鉴定意见:证实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死者陈某甲系由于严重颅脑损伤和肺部、褥疮等感染引起全身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11、痕迹鉴定:证实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X1XX**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前挡风玻璃座子、大灯和右龙头把柄分别与陈某甲左额颞部、左胸撞击擦挂接触。1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上午,在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与印山街的交叉路口,一个老头在斑马线慢行横过道路,走了几步(距绿化带约2米)被一辆从嘉陵大桥方向行驶过来的一辆尾座上有很多装修工具的摩托车车头撞上(摩托车时速30至40码,未采取任何措施),之后老头和摩托车都往前滑行了一段距离,摩托车倒了地,摩托车驾驶员就起来查看伤者后,摩托车驾驶员报了120和110,过了一阵,受伤的老头坐了起来,身旁流了一滩血,后交警和救护车来了。1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其父亲陈某甲于2015年3月23日8时30分在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与印山街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伤很重,一直(同月26日询问)在武胜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住在印山街,生活能自理。1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3月23日上午,在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与印山街的交叉路口,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大桥方向回家,时速每小时40公里,用的四档,在斑马线横过道路距道路边绿化带约2米处,因其向左看了一下,回头时,已接近老人,未采取避让措施车头撞上老人,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了几米,老人头被撞到后也往前滑行了几米,被告人彭某某就起来查看伤者后,报了120和110,后交警和救护车来了,其与伤者一同到了医院,对伤者积极施救,伤者住院约20天,出院后于2015年5月11日死亡。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彭某某未向合议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摩托车在人行横道上将人撞伤,其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发生了交通事故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打120,并支付相关费用系积极施救,量刑时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量刑时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六个月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城

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

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