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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初113号

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初113号原告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2号汇丰时代广场5幢301。法定代表人陆正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大更,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屹,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西路819号。法定代表人杨成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言晓,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胶州市。

原告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徕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孙付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代理

审判员徐明、

代理

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证据交换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大更、秦屹,被告禧徕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言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和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青岛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商业和住宅工程签订了三份《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统称“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拖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9月份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确认优先权等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为了尽快使双方能达成调解,原告保留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双方于2015年8月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达成调解后,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至今。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施工的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禧徕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等,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确认原告对所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山东高院依法受理案件。证据2:法庭庭审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对双方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竣工验收等案件事实进行了法庭调查。证据3:调解笔录,证明2015年8月14日,双方完成工程造价的结算后,赴山东省高院进行调解。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56376441元,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062382.76元。证据4:函和证据5:调查笔录、民事调解书,证明:(1)因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需经法院审查后认定,为使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的条款尽快获得确认并结案,原告撤回了对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请,保留该项诉请另行主张。(2)在原告撤回了工程价款优先权请求后,山东省高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未体现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证据6:竣工验收备案证,证明2014年3月14日,诉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根据备案证,诉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4日。证据7:联系函两份,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4月15日分别向被告发函催要工程款,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两份:证据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29份,证明涉案工程单体项目于2014年3月4日竣工验收通过。证据2,《青岛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综合验收通过。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发出联系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即使按照被告提交的证据2《青岛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涉案工程综合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计算,原告在2014年9月份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也是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该案审理中,为尽快达成调解,原告暂时撤回了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经该案调解书确认,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85062382.76元,且被告自调解书生效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对被告开发的青岛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商业、住宅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涉案工程单体项目于2014年3月4日竣工验收通过,2014年4月30日项目综合竣工验收通过,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建设工程施工价款。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4月15日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对涉案工程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并未支付。后原告于2014年9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请求确认原告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该案后经调解结案,在该案调解笔录及调查笔录中,原告撤回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告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禧徕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371735.66元及逾期利息;第二,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由于尚未结算,不能确定应付款项数额,应当对原告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后,确定欠付的工程价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青岛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商业和住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委托评估并审核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为456376441元。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已付款3713114058.24元,尚欠工程款85062382.76元(双方认可水电费等另行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呈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款项支付及承担:1、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85062382.76元,确定支付时间及数额如下: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85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85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2、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的工程进度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按12%的年息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该款项于被告累计支付工程余款付至3000万元时支付。3、双方同意各自承担已支出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案件受理费1103658元,减半收取55182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二、违约条款:被告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约定义务的,原告可就欠付的剩余全部工程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的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其他事项:涉案工程的争议以本协议确认条款为准,除本协议外,再无其他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争议、工期争议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法庭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函、调查笔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竣工验收备案证、联系函,及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证、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汇丰公司为被告禧徕乐公司开发的青岛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商业和住宅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向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支付全部建设工程价款。虽然双方就被告所欠付工程款及付款日期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内容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4日通过单体项目竣工验收,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15日两次向被告发函主张其对涉案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并于2014年9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再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应当认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鲁民一初字第25号案件中撤回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当原告在本案中(2016年1月14日立案)再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已经超过了上述6个月期限。因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期限为不变期间(有的亦称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延长等,由此意味着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初字第25号案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并未超过6个月的期间,故其撤诉行为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虽然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但因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初字第25号案件中并未进过,原告认为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的行使期限。原告的该主张实际上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的行使期限视为诉讼时效,能够发生中断、延长等事项,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的行使期限的法律性质不符,据此本案原告的该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付

代理

审判员 徐 明

代理

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