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291号
原告:张志刚,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世平,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党丽琼,��,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姜世平、党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志刚于当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川1112民初291号裁定。2016年3月2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本案由
审判员许桥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利群、
人民陪审员傅建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世平、党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刚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姜世平签订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两分,即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逾期还款由被告姜世平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记利支付逾期资金利息,被告党丽琼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张志刚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姜世平指定账户转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世平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张志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00,000.00元,利息96,0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姜世平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党丽琼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姜世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2.借款金额:甲方借给乙方的借款���额为2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甲方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交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或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收款人名称:姜世平,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收款账号62×××19,3.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元月19日起至2016年元月19日止。4.借款利息收取办法: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借款期间的利息,在借款日前三天收取。……2016年元月19日前乙方应还清本金,逾期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借款总额的5%违约金一次性支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逾期资金利息……甲方:(签字盖章)张志刚,甲方身份证号码:,甲方联系电话:138××××9999,签订日期20,乙方:(签字盖章)姜世平,乙方身份证号码:,乙方联系电话:185××××2038,签订日期:2014年1月19日,担保人(签字盖章):党丽琼,身份证号:。”,原告张志刚于当日向被告姜世平指定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世平既未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故原告张志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姜世平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党丽琼为被告姜世平提供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姜世平、党丽琼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现原告张志刚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姜世平未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引其本案诉讼的责任。被告党丽琼就上述借款本���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世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志刚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党丽琼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45.00元、保全费2,050.00元,由被告姜世平、党丽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桥
代理
审判员 王利群
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俊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