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913号原告朱方英,女,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美家园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808570-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客运站三楼。法定代表人周跃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仑、姜兆静,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方英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美家园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方英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美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兆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方英诉称:其系被告美家园公司雇佣的员工,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2015年1月30日16时许,王正相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江海军驾驶的蒙A×××××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在侧翻过程中撞到正在进行清扫工作的其和同事李春翠,致其受伤、李春翠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正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和李春翠无责任。其认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美家园公司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美家园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74224.90元[其中:医疗费11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20元/天×154天)、营养费3080元(20元/天×154天)、残疾赔偿金449793.30元(37173元/年×12.1年)、误工费50226元(152.20元/天×330天)、护理费9240元(60元/天×154天)、假肢装配费160000元(32000元/次×5次)、假肢硅胶套费100000元(5000元/年×20年)、更换接受腔费3800元、第一次安装假肢食宿费6400元(80元/人/天×2人×40天)、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93.60元(24966元/年×1.6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550元、鉴定费5360元]。
被告美家园公司辩称:其对于原告朱方英的受伤没有过错,要��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朱方英的损失应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朱方英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且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朱方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方英受雇于被告美家园公司从事广济路清扫保洁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1630元。2015年1月30日16时许,王正相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广济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地秀路路口时,遇江海军驾驶蒙A×××××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地秀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相撞,后蒙A×××××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侧翻过程中撞到路外正在工作中的朱方英和李春翠,造成李春翠死亡、朱方英和江海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正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海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方英、李春翠无责任。朱方英伤后至上海梅山医院诊治,医院诊断其左下肢毁损伤、休克代偿期、脑震荡、肺挫伤、左侧2-5前肋、4-5后肋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左侧少量血胸、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宁两江所[2015]临鉴字第1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方英左下肢毁损伤遗留左胫腓骨及其以远缺失构成V(五)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方英的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在住院期间内考虑。南通市假肢修配站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通假肢鉴[2016]13号康复器具配置费用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配置普通适用型骨骼式膝离断假肢一具,因末端不能完全承重,假肢接受腔为坐骨承重式,为了保证行走时的稳定与安全,减少行走能耗,使用静踝脚板及气压膝关节,装配价格为32000元。因残肢皮肤末后端有植皮,需配硅胶套一只,价格为5000元;2、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硅胶套每年更换一次;3、假肢每年维修费约为安装价格的7%;4、初次安装因生理萎缩需更换接受腔一次,价格为3800元/具;5、食宿费用:89元每人每天,大约40天左右(需陪护一人)。朱方英伤后损失医疗费78012元(其中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2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40元(18元/天×154天-2204.60元)、营养费2310元(15元/天×154天)、误工费17930元(1630元/月×11个月)、护理费9240元、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9993.60元、残疾赔偿金44979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200元(假肢装配费160000元、硅胶套费100000元、更换接受腔费3800元、食宿费6400元)、鉴定费53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朱方英领取江海军赔偿款60000元、美家园公司垫付款160000元,合计220000元。再查明,朱方英之父早年去世,其母张发凤健在(1946年1月26日生),张发凤由三子女共同赡养。张发凤原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龙社区孙××号,该住所于2007年拆迁,张发凤被安置于铜井集镇新铜花苑小区居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务合同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借条、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料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方英受被告美家园公司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因事故死亡,有权要求美家园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美家园公司抗辩称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美家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交通事故侵权人追偿。朱方英医疗费中已包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04.60元,为避免重复计算,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相应金额。朱方英与美家园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月工资1630元,误工费应以此标准进行计算。朱方英之母张发凤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方英主张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相应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朱方英主张��其他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朱方英已收到赔偿款220000元,该部分金额应从未付赔偿款中扣除,美家园公司还需赔偿676596.30元(896596.30元-2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美家园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方英伤后各项损失合计676596.30元。
二、驳回原告朱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0元,鉴定费5360元,合计10630元,由原告朱方英负担3207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美家园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423元(此款已由朱方英垫付,南京市江宁区美家园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
人民陪审员 王 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