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770号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九头鸟扣件租赁站),办事机构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黄花场社区。经营者张孝才。委托代理人李正中,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大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662293404Y),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昌垸路16号。法定代表人徐良,大邦建筑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183662129W),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法定代表人关鸿发,中民建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勇,男,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与被告大邦建筑公司、中民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头鸟扣件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中、被告中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邦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头鸟扣件租赁站诉称,2011年4月10日,因潜江水岸尚品项目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大邦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由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担保,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设备材料。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7元/根/天,每30天付清之前的租金,延期未付,则每天按所租材料价值总额2%交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材料的运输、装卸、租用时间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却不守信,至2013年12月,被告归还了所租的全部设备材料,但却不依约结清租金。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仍下欠租金626939.7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下欠租金626939.76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大邦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民建筑公司辩称,中民建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因潜江水岸尚品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湖北大邦建筑有限公司水岸尚品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由乙方承租甲方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合同约定:1、按钢管0.012元/米/天、顶托0.07元/套/天、扣件0.007元/套/天计付租金;2、表中所列“租赁数量”为计划,结算时以“发料单、退料单、双方签字”为准;3、自物资起租后,每30天的最后一天乙方应付清前30天所有的租赁物资的全部租金,延期未付,则每天由乙方按所租材料价值总额2%交违约金;4、乙方应提供足够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实体为本合同的担保方,担保方对乙方在本合同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租赁费用结清为止,乙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承担全部损失;5、乙方材料员、领料人分别为莫化田、薛绵培、莫化庭;……合同还对租赁物资的提货地点、运输等作了相关约定。高长发作为乙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乙方单位签名处加盖“湖北大邦建筑有限公司水岸尚品项目部”印章。薛绵培作为担保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单位签名处加盖“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依约履行合同,向潜江水岸尚品项目提供钢管、扣件和顶托,合同约定提货员在领(退)料码单上签字确认。承租方于2013年12月归还全部租赁材料,但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九头鸟扣件租赁站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审理中,经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与中民建筑公司对账,九头鸟扣件租赁站认可前期已付租金20万元未在起诉时扣除,确认大邦建筑公司、中民建筑公司实际下欠租金426939.76元。同时查明,潜江水岸尚品项目系大邦建筑公司、中民建筑公司承建,高长发、薛绵培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有原告九头鸟扣件租赁站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领(退)料码单、计算清单,被告中民建筑公司提供的领款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长发作为潜江水岸尚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大邦建筑公司水岸尚品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其在该工程上行使的使用项目部印章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为承建该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原告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高长发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九头鸟扣件租赁站按租赁合同约定为该项目部提供建筑材料,该项目部已支付部分租金并退还全部建筑材料,双方已履行合同。水岸尚品项目部是被告大邦建筑公司下设的临时性机构,其对外责任由大邦建筑公司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大邦建筑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九头鸟扣件租赁站支付下欠租金426939.76元。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0万元(按所租材料价值总额2%酌情请求),
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应当受到惩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经营资金被长期占用,原告的损失亦应得到补偿。对违约金的计算,合同中虽有约定“按所租材料价值总额2%交违约金”,但此条款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8万元。被告中民建筑公司作为合同担保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承担全部损失”,被告中民建筑公司应当对前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被告大邦建筑公司未到庭,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租金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06939.76元。
二、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负担1099元,被告湖北大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亚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