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进,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延军,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永进因与被上诉人高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4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延军原审诉称:王永进开饭店,高延军给王永进送货,累计欠款69000元,并于2015年7月22日为高延军出具69000元欠条一份。因高延军催要欠款王永进不还,高延军诉至法院,要求王永进偿还69000元。王永进原审辩称:大约2003年,一个姓张的女人找到王永进,说想要给王永进经营的饭店供应猪肉,王永进与其协商由姓张的按照年度供货金额的3%给王永进返利,自此,张姓女人自2003年至2014年年底一直给王永进供应猪肉。2015年7月,张姓女人找到王永进说要清账,王永进提出这些年的返利也没有算账,给姓张的书具了欠条,让其回家后计算返利的金额,再与王永进结算。不久王永进接到了法院的诉状。王永进与姓张的买卖猪肉十多年来,返利应在4.5万元。根据姓张的陈述,高延军应是张的丈夫。王永进与高延军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十多年来,买卖猪肉以及货款结算都是与姓张的往来,与高延军无任何关系,因此王永进认为高延军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查明:王永进开饭店,高延军给其供应猪肉,累计欠款69000元。2015年7月22日,王永进为高延军出具69000元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高延军提供的欠条一张,及高延军、王永进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高延军、王永进之间买卖关系明确,现高延军持王永进为其出具的欠条主张还款,有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永进辩称的高延军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王永进并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观点,且庭下原审法院法官也曾给高延军本人打过电话,高延军称王永进所谓的姓张的女人是其妻子,故对王永进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王永进辩称的返利问题,因王永进没有提供证据,高延军对此亦不认可,故对王永进该项辩称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永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延军欠款6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王永进负担。
上诉人王永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2日王永进为高延军出具69000元欠条,与事实不符。王永进与高延军不存在买卖猪肉的事实,王永进也从未给高延军出具过69000元的欠条。事实是,王永进与一个姓张的女人大约自2003年起存在买卖猪肉关系,并经双方协商由姓张的按照年度供货金额的3%给王永进返利。张姓女人一直给王永进供应猪肉直到2014年年底王永进经营的饭店关门。王永进经营饭店期间与其他供货商的债务关系全都已经结清,但因为这些年来张姓女人供应猪肉应当给王永进的返利一直未结算,所以未与张姓女人结清。2015年7月,张姓女人找到王永进说要清账,王永进提出这些年的返利还没有算账,王永进给姓张的书具欠条,让其回家后计算返利的金额,再与王永进结算。在返利未结算的情况下,王永进就收到了高延军的起诉状。王永进与姓张的女人买卖猪肉十多年来,返利应当在4.5万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永进支付高延军猪肉款3.5万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延军辩称:欠条是真实的,是结算后的结果。没有约定返利。王永进与高延军之间存在直接交易的买卖关系,高延军妻子姓张。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高延军的妻子张秋莲到庭陈述,2015年7月22日欠条系王永进出具,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返利。王永进认可,2015年7月22日欠条系其向张秋莲出具,出具欠条后,张秋莲把订货的单据等凭证都退给了王永进,一共就欠了69000元货款,与张秋莲口头约定有返利。王永进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张秋莲和王永进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王永进认可2015年7月22日的欠条系其出具,虽然王永进主张该欠条系向张秋莲出具,但该欠条并未载明债权人名称,且张秋莲到庭后,并不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该笔债权,故高延军作为张秋莲的丈夫,以该欠条主张本案债权并无不当。高延军、张秋莲对王永进关于返利的主张均不予认可,王永进对其返利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王永进关于返利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王永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潇
代理
审判员 高 静
代理
审判员 孙延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穆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